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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丽中刑终字第218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丽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0月24日经青田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0月24日经青田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10月因犯抢劫、抢夺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田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31日投案自首,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青田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蒙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0月24日经青田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原审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陈某己、陈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12月17日晚,因被害人季某向被告人周某索债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即电话召集被告人叶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己、潘秀平、陈某己文(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菜刀、铁管等凶器将被害人季某砍成重伤,致陈某己轻伤、陈某庚轻微伤。被害人季某构成九级伤残,因伤所花合理治疗费为(略).6元,陈某己和陈某庚的合理治疗费为(略).7元、8972.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戊预交赔偿款(略)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己、证人证言、被害人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及公安机关的有关书证材料和各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叶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陈某己、陈某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分别计人民币(略).30元、3206.3元、1915.9元;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陈某己、陈某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分别计人民币(略).30元、3206.30元、1915.90元;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陈某己、陈某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分别计人民币(略).3元、3206.30元、1915.90元(已支付预赔款(略)元):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陈某己、陈某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分别计人民币(略).3元,3206.30元、重1915.9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陈某己、陈某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分别计人民币(略).30元、3206.30元、1915.9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陈某己、陈某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分别计人民币(略).30元,3206.30元、1915.90元。对民事赔偿款项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提出,案件的起因上上诉人王某甲无过错,事态的发展也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同时提出量刑方面已考虑各被告人责任的大小,因而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平均分摊,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也提出,本案的起因上被告人王某乙没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二审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同时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按各被告人平均分摊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因欠季某债务,而在季某其索要过程中发生争执,在场的被告人王某乙衣服被抓破,之后二被告人为报复而打电话召集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叶某丙、王某甲及陈某己、潘秀平、陈某己文(三人另案处理)携菜刀、水管等作案工具窜入季某家杂货店,殴打致季某重伤,致陈某己轻伤,致陈某庚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季某、陈某己、陈某庚的陈某己,证人王某某、陈某辛、叶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季某、陈某庚也对案发当天各被告人的照片进行辨认,以证明各被告人持刀、持水管殴打的过程情况,丽水市公安局的三份法医鉴定书证明了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及被害人季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关医疗费发票及青田县法院法医室人体损害赔偿医疗费用审核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季某、陈某己、陈某庚因伤所花的合理医药费情况;青田县公安局有关取保候审报告表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戊、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01年5月31日、8月22日、7月5日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浙法No.(略)号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戊向原审法院预交赔偿款(略)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同时,二审还查明,本案争执的起因虽是被告人周某欠款未还,但引起第二阶段的持刀行凶是因为被告人王某乙在衣服抓破以后,出于报复之下由被告人周某打电话到石平川召集被告人王某丁等人,后由被告人卫高晓去租来中巴车,将被告人王某丁、叶某丙、王某戊等人载到黄某乡X村。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不认定主从犯适当。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从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害人季某向周某索讨债务,王某乙作为周某方人员在争执中衣服被抓破后,由周某打电话召集人员进行报复,其上诉提出自己在起因上没有过错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也提出在起因上没有过错,但是,其所殴打的对象对其而言更是无辜者,仅仅是因为周某、王某乙电话要求王某丁等人准备凶器到桐坑进行报复下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过错是明显的,故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同伙持凶器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应对本案的犯罪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节不认定主从犯正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要求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叶某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戊也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但被告人王某戊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归案以后又预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原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戊予以从轻处罚正确;原审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电话召集其他人参与斗殴,但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予以减轻处罚正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正确。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要求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因本案系共同犯罪,造成一重伤、一轻伤、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已对两被告人作出减轻处罚,其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六被告人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季某、陈某己、陈某庚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六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民事赔偿判决之前已征求三被害人意见,要求对各被告人民事赔偿单独判决,故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分别判决由各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责任的民事判决适当。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认为原审民事赔偿判决不应平均分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裁标

审判员叶某丙松

审判员孔小玉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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