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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3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0年9月1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六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大厅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包(重约2克)和麻古1粒(重约0.09克)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另处理),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5粒(净重0.48克)及毒资人民币120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红色圆状片剂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贩卖毒品作案1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材料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为已构成贩卖

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一千二百元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这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5粒及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供犯罪所用毒资一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毛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词证明,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词相互印证,证据确实,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及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张某某量刑恰当,其提出的“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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