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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川县邮政局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二民初字第96号

原告:伊川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告:金某某,男,成年。

2007年6月,伊川县邮政局给金某某供金某宝牌复合肥3吨,总计货款5775元。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金某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伊川县邮政局货款3500元,剩余款额,原告放弃。

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天全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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