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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497号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国道324线新庆路段熊猫工业城。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才、王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拉芳x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洗涤剂、香皂、洗面奶、洗发剂、护发素、去渍剂、化妆品、增白霜、摩丝、牙膏,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查认定原告“拉芳x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12月,拉芳商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有效期从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07年,“拉芳x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2007年中国商标节组委会颁发“中国消费者喜爱的商标”。

2007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销售侵犯“拉芳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水、护发素、香皂,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查获并被行政处罚。2008年6月5日,被告再次销售侵犯“拉芳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被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并被行政处罚。被告的销售假冒的拉芳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拉芳x及图”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洗涤剂、香皂、洗面奶、洗发剂、护发素、去渍剂、化妆品、增白霜、摩丝、牙膏,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香皂商品上的“拉芳x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12月拉芳牌化妆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

2007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立案调查,经调查该局认定被告王某某销售侵犯“拉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雨工商案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2008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销售涉嫌侵权的“拉芳”洗发露被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该局认定王某某销售的“拉芳”日化品上标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系冒用原告熊猫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湘长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经原告熊猫公司鉴定,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和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被告王某某的经营场所进行行政查处过程中查获的“拉芳”洗发露、护发素均系假冒“拉芳”品牌产品。被告王某某亦向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陈述其销售的“拉芳”洗发露系假货。

另查明,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x号“拉芳”商标注册证(原告证据2);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熊猫日化〔2007〕第X号鉴定报告(原告证据4-6);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熊猫日化〔2008〕第X号鉴定报告(原告证据7-14);广州熊猫公司请求长沙市质量监督局对假冒“拉芳”、“雨洁”产品进行打击的请求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X号关于认定“拉芳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拉芳、雨洁品牌化妆品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原告证据17-19);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证据21、22)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系第x号“拉芳x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销售侵犯原告“拉芳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因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王某某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亦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附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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