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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与王某甲、王某乙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安林大转盘西南角。

负责人卢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2月24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以下简称槐树池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槐树池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9月24日在我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槐社保借合字第x号),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由王某乙做保证担保,于2007年9月23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甲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09年7月31日所欠利息x.39元,以及贷款还清前滋生的全部利息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贷款人槐树池信用社与借款人王某甲、保证人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2007年9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7.14‰,按月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39元。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39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31日)以及贷款还清前滋生的全部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2、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王某甲。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9元(截至2009年7月31日)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为x.39元,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魏玉莲

审判员张来保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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