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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曾某某,女,1983年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郑某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郑某波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人民币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有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原告变心是因为其作风不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波,现随原告祖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5月19日起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情义,其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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