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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某,男,(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被告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广西玉某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丁,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权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玉某、被告陆某乙及被告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的当事人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9时52分,被告陆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略)岑城镇X路段与原告之亲属梁某安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某乙受伤,梁某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57元,应由被告玉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份由被告陆某乙、陆某丙共同赔偿。

被告陆某乙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作赔偿,已垫支的治疗费5000元本人表示放弃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玉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按强制保险限额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9时52分,被告陆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到(略)岑城镇玉某大道互益厂路段,遇同方向由梁某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陆某乙受伤,梁某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8日(略)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陆某乙驾驶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梁某安驾驶非机动车没有按分道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略)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此事故作如下责任认定:陆某乙、梁某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问题,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49.37元、住院护理费306.40元、住院伙食费1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7元。因被告陆某丙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玉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玉某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赔偿x元给原告,不足部份则由被告陆某乙、陆某丙共同赔偿并负连带责任。

另审查明,原告曾某甲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的梁某安的妻子,梁某安为农业人口,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地为岑城镇X街旁边,属(略)城区范围内。受害者梁某安生前在市X街从事单车修理行业,其该户的责任田已被政府征收。被告陆某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陆某丙,被告陆某丙与被告陆某乙为父子关系,其车已向被告玉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受害者梁某安在死亡后,被告陆某乙已给付经济赔偿款4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岑城镇X村委、城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陆某丙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受害者梁某安在(略)人民医院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岑城镇X村及岑城镇新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征地协议各1份,(略)工商局及个体劳动者协会颁发给梁某安的奖状各一份,(略)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图及说明书各一份,原告曾某甲及梁某安生前在十里长街边居住房屋现场图片7张,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陆某乙驾驶证等证据附于案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梁某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被被告陆某乙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安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陆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是合法合理的认定,本院对交警之交通事故形成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而民事赔偿责任应综观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陆某乙所驾属机动车,梁某安为非机动人力车,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所以被告陆某乙应承担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的80%赔偿责任较合理。参照广西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经庭审核实本案造成原告之夫梁某安死亡各项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省略不计):1、医疗费7699元;2、住院护理费38.3元/天×4天×2人=3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4、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虽然梁某安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的房屋已列入市区范围,且在市区工作、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所以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6年=x元;5、丧葬费x元(含尸体停放、保管、防腐、搬运费共1250元在内);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元/天×3人×3天=345元;7、由于梁某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相依为命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的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1至7项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被告陆某丙已为桂x号车向被告玉某支公司为其肇事车投保有强制险,其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玉某支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上述1、3项损失为785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上述2、4、5、6、7项总计x元中的x元给原告,同时将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的2141元赔偿给原告。对余下的部份x-7859-x-2141=x元由被告陆某乙赔偿80%即x元给原告,余下的20%由原告自已负担。被告陆某乙已垫付的4000元应予扣减。陆某乙驾开陆某丙之车辆并发生事故,陆某丙并无过错,故陆某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陆某丙投保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强制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因陆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曾某甲。

二、被告陆某乙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x元给原告曾某甲,减去已预支的4000元,尚应赔偿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陆某乙负担1500元。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转给权利人(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权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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