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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化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从1983年3月至2008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因国家政策性关停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家待业,1992年1月至2002年12月享受了法定年休假,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其多次向被告申请休年休假,但被告未予批准。现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法定带薪年休假假期工资x.46元,并加付赔偿金6581.73元。

被告豫源化电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其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用远超出了法定的补偿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有:1、证人XXX、XXX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不间断向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证人XXX陈述:在其干车间主任时原告就一直找人批年休假,先去分厂,又去人事处,也找到其让其批复,但因其他部门都没有批复,其也无权批,但厂里实行过带薪休假制度,不过是人事上的事。证人XXX陈述:2003年至2008年期间,其余原告在一起上班,期间,原告去找过厂里要求带薪休假,但得到的结果是人员紧张,暂时不能休假,等待通知,而且必须经总厂、分厂的批复,否则,靳海舟也无权批复,后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诉。2、带薪年休假工资x.46元(54.5元/天×246天)。3、经济赔偿金6581.73元(x.46×1/2)。

豫源化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2日申请1份;2、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1份;3、张某某的付款通知1份;4、豫源化电公司职工安置方案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将相关补偿费用支付给了原告。

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及领取金额无异议,但认为19个月工资是被告提前关停后,国家给与的补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单位以人员少、工作调整不开为由终止了其2003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予以否认,称从未终止过职工的带薪休假制度,都是由职工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带薪休假,但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3年3月到河南省济源电厂工作,1995年,济源电厂更名为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8月28日市政府下发《对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济政文【2001】X号),同意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该职位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受原告为单位职工。2004年2月26日,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受原告为该单位职工。2008年7月26日,被告根据国家关闭小火电的有关政策,制定《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在该安置方案原则中规定:“按照‘去留自愿’的原则选择留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一项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8月5日前写出书面申请,经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后,享受以下待遇,并在8月20日前兑付完毕。”2008年7月30日,原告根据此安置方案向单位递交其愿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同年8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额外补偿金x.5元。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从未终止过职工带薪休假制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从2003年至2008年8月3日没有享受法定的带薪休假,被告应予支付,但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原告在2008年10月2日前未及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写有申请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且原告在申请中明确写明根据《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补充办法》享受相关一次性补偿待遇,是对被告的补偿的认可,且已全部领取了补偿数额,故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假期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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