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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王某乙、袁某某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某某,女,69岁。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东五街交叉口联合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第三人王某乙,男,40岁。

第三人袁某某,男,47岁。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了(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第三人王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袁某某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伟,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郭华,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玲、赵利军,第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伟诉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京广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张某某,是原告张某某在2001年9月21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家从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是全家共同共有的财产。近日原告得知,有人冒充原告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乙,并骗取被告的信任,致使被告错误的将张某某名下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王某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原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弘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2、(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4、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5、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6、房地产交易价格申请表;7、王某乙2007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8、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伟与第三人王某乙通话的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的书面材料;9、袁某伟、袁某敏、袁某某兄妹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0、李XX、高XX、牛XX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11、郑州市二七区百信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郑州第三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四份;12、郑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三份;1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南关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4、郑州市金水区舒鑫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张某某是本案争议房产唯一的产权人,张某某将房产出售给王某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他们的交易尽了审查义务,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存根;2、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5、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私人之间买卖过户证;6、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的房地产买卖契约;7、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王某乙的身份证明;9、纳税人分别是张某某和王某乙的契证两份;10、郑州市缴纳契税申请表;11、房地产交易价格申请表;12、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税费计算清单;13、河南省契税完税证;14、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1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和第17条。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1、同意被告的意见。2、王某乙通过被告办理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王某乙是善意第三人,其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并不知道有人冒充张某某。房产交易手续是第三人袁某某及其妻子带着一个老太太办理的,交易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3、王某乙通过被告取得房产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第三人王某乙取得该房产是善意取得。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29日第三人王某乙与第三人袁某某、郑州市金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2006年3月31日第三人袁某某收到第三人王某乙购房款x元的证明一份;3、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4、第三人王某乙缴纳契税的票据及契证;5、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袁某某述称:本案争议房产是张某某个人财产。张某某已于2005年11月26日将房产赠与给袁某某,张某某当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袁某某协助张某某出售房产,程序合法,买卖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转让时张某某明确表示反对。另外,袁某伟不具备监护人的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11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袁某某签订的赠与协议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张某某经司法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的儿子袁某伟要求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后,经审理,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袁某伟为张某某监护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证明了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乙办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地产交易价格申请表”中张某某签名处的指印均不是张某某本人所按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中的张某某签名处指印不是原告张某某本人所按,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明第三人袁某某将本案争议房产卖给第三人王某乙,收取袁某某购房款x元的事实,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伟录制的其与第三人王某乙通话的录音光盘和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本案第三人王某乙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时间是2006年3月,领取房产证的时间是2006年4月。而袁某伟录音的时间为2007年3月,时间相差近一年。虽然在录音中第三人王某乙提到因袁某某欺骗被告工作人员而被罚款,但根据通话内容可知,王某乙是在新的房产证办下来之后才知道袁某某因欺骗被告而被罚款一事。因此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王某乙买房时知道有人冒充张某某卖房之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李XX、高XX、牛XX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因证明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郑州市二七区百信家政服务部证明一份及郑州第三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四份。郑州市二七区百信家政服务部的证明可以证实从2007年2月28日至2007年12月3日,原告张某某由袁某伟一人照顾的事实;郑州第三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四份,证明了在2007年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郑州第三人民医院先后四次向袁某伟发张某某病危通知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郑州第三人民医院内三科、内四科、外科的医生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张某某在2007年5月5日至2007年11月28日住院期间,由袁某伟照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南关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2007年12月,原告张某某随袁某伟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系郑州市金水区舒鑫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从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袁某伟出资雇佣郑州市金水区舒鑫家政服务部工作人员照顾原告张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6、11,因其中原告张某某的签名上的指纹,不是张某某本人所按,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7、8、9、10、12、13、14、15,因原告和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第三人王某乙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郑州市金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第三人袁某某收取王某乙x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房地产买卖契约,仅能证明第三人王某乙在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了第三人王某乙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并缴纳契税,办理契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了王某乙通过被告办理新房产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第三人袁某某提交的证据系赠与合同,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有二子一女。长子袁某某、次子袁某伟,女儿袁某敏。2006年3月30日,第三人袁某某利用与张某某共同生活之机,找人冒充张某某,通过郑州金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另一第三人王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张某某自愿将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建筑面积120.52平方米)出售给王某乙,价格为x元。后袁某某实际收取王某乙购房款x元。之后,袁某某在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带领冒充其母的那位老太太和王某乙一起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依据买卖双方提供的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过户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为王某乙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

2007年4月12日律师张永亮作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王某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张某某患脑出血后遗症已无法进行口头语言表达,也无法进行书面交流,无法核实其委托代理关系的合法性,其委托代理人又不申请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对该案中止诉讼。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撤诉,本院准予撤诉。2007年12月5日,张某某所在的单位郑州华联商厦指定张某某的小儿子袁某伟为其监护人。2008年1月9日,袁某伟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以张某某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原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还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的小儿子袁某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乙办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的档案中的“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交易价格申请表”中“张某某”签名处的指印,是否为张某某本人所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鉴定材料中张某某签名处的指印,均不是张某某捺印。

2009年2月19日,张某某的小儿子袁某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2009年5月13日,袁某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袁某伟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另查明,王某乙从购房至今,一直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某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及袁某伟是否具备监护人资格的问题。依据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袁某伟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向本院申请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袁某伟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因此,袁某伟具有张某某监护人的资格,有权代理张某某提起诉讼。对被告及两第三人关于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为张某某指定代理人属程序违法和指定袁某伟作为张某某监护人属增加诉讼请求及袁某伟无监护人资格的观点。本院认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和两第三人如对该生效判决书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对其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及王某乙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时是否善意的问题。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京广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产权登记的所有人权是张某某,被告依据有张某某签名并按指印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交易价格申请表”等材料给第三人王某乙办理新的房产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上述材料中“张某某”签名处的指印经鉴定不是张某某所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某乙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对有人冒充张某某卖房一事知情。本案第三人王某乙通过郑州金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购买的本案争议房产,为此支付了中介费6100元,并办理了新的房产证。本案争议房产交易价格为x元,这个价格超出了郑州市房管局的市场指导价x元,该价格是合理的。因此,虽然原告之子袁某某无权处分原告的房产,但第三人王某乙购买该房产时是善意的。被告为王某乙办理郑房权证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王某乙与被告恶意串通,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房屋被出售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可向无处分权人袁某某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70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增

代理审判员吴小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科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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