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48岁。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妻李某玲系堂姊妹关系。2006年1月24日、2007年1月24日,李某玲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我借款x元、x元,两次共计x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两张。2007年3月李某玲病故。在李某玲病故前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借款2500元,下欠x元,经多次讨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由李某玲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曾在借条上注明已偿还25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2007年1月24日,被告之妻李某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x元,两次共计x元。2006年底,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2007年3月,被告妻子李某玲病故。2007年底,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被告之妻李某玲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签字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史某某与实际借款人李某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史某某与李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史某某与李某玲的共同债务。现李某玲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由史某某负责偿还。李某某诉求利息部分,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逾期给付,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天全
审判员刘均苗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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