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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县人和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拖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商初字第138号

原告新野县人和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告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58岁。

本院受理原告新野县人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马某某为买卖合同拖欠款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仅与经办人费军民联系,实际履行地在被告处,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是被告的公司法人孙某某同费军民二人对原告公司考察后,每次均系自提货物,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河南省新野县,且被告马某某系新野县人,故新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张波

审判员李培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占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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