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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广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鹤壁市淇滨开发区合欢量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鹤壁市广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淇滨开发区合欢量贩,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南。

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原告鹤壁市广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与被告于某某、鹤壁市淇滨开发区合欢量贩(以下简称合欢量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合欢量贩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业公司诉称:2007年8月15日,其依法取得了位于某壁市淇滨区X路X路南原鹤壁市金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的办公楼及其配楼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二被告占用了该办公楼东楼一至二层约552平方米的楼房,并擅自改变了房屋结构,还在办公楼东楼和北楼后院夹角处修建了简易房。其在2007年取得产权后,多次通知二被告停止行使房屋使用权,拆除简易房,恢复原状,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某某停止侵权,不再享有金鹤公司办公楼东楼一至二层552平方米楼房的使用权;2、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立即腾清所占用的房屋,并按同期同地段市场租赁费标准支付使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腾清房屋止);3、二被告立即拆除金鹤公司办公楼东楼和北楼后院夹角处的简易房,并按每平方米每月5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使用费(自2007年8月15日计算至拆除之日止)。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被告合欢量贩辨称:其为租赁户,有租赁合同为据。2001年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2007年续签合同时,租赁期限签至2013年届满。其在2004年夏天修建了简易房。

根据原告广业公司和被告合欢量贩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广业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立即腾清所占用的房屋,并支付使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广业公司要求二被告立即拆除简易房,并支付土地使用权使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于某某与金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02)鹤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金鹤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州路西段的东楼饭店一至二层(面积552平方米)交由被告于某某无偿使用,以抵偿所欠被告于某某x.01元的债务,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使用期间,被告于某某有权自己使用或转租,但不能损坏房屋。使用期满,被告于某某应将房屋、设备及配套物品一并交还给金鹤公司。因金鹤公司变更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政策性变迁、或非由于某告于某某原因造成房屋毁坏、灭失,致使被告于某某不能行使房屋使用权时,扣除使用期限,剩余某间按平均租金折算由金鹤公司负责赔偿,并从2002年4月30日之后对未履行部分租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002年8月12日,被告于某某与金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调解书中所约定的使用期限变更为自2002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其他约定条款不变。2006年12月10日,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合欢量贩签订租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合欢量贩,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3日,租赁费每年x元。2004年夏,被告合欢量贩在金鹤公司办公楼东楼和北楼后院夹角处修建了35平方米简易房。2007年8月15日,原告广业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x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鹤国用[2007]第X号)。

另查明,位于某壁市淇滨区X路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费为每年x元。

上述案件事实以原告广业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鹤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徐万顺与张焕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租赁房屋位于某壁市淇滨区X路X巷财政局家属院对面)为据。

本院认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与其全部或部分分离,但当所有权人变更时,所分离出去的权能应复归于某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金鹤公司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由被告于某某无偿使用予以抵债的行为,即是金鹤公司将其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分离给了被告于某某,但该权能理应自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同时终止。当涉案房屋新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广业公司向被告于某某主张权利后,被告于某某已由先前的有权占有转变为无权占有状态,其拒不退还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广业公司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广业公司要求被告于某某停止侵权,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鹤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约定因情势变更,应自2007年8月15日起终止履行,但不影响该调解书其他条款的有效履行。被告于某某于某日起不得再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其可依据该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向金鹤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也应于2007年8月15日终止履行。按照我国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合欢量贩可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与原告广业公司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广业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腾清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合欢量贩仅有权使用涉案房屋一至二层,被告合欢量贩擅自修建简易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广业公司作为该土地的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合欢量贩停止侵权,限期拆除简易房。至于某告广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占地使用费(自200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拆除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告知了被告合欢量贩,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其主张每平方米每月50元租金的标准过高,应参照涉案房屋同地段房屋14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x元,即每平方米每月17元的标准为宜。被告合欢量贩应从2009年8月12日即起诉之日起向原告广业公司支付35平方米的占地使用费,直至被告合欢量贩拆除简易房之日止。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停止侵害,自2007年8月15日起停止对位于某壁市淇滨区X路X路南合欢巷X路西原鹤壁市金鹤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一至二层行使使用权;

二、被告鹤壁市淇滨开发区合欢量贩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简易房,并向原告鹤壁市广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占地使用费(按照每月595元的标准,自200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合欢量贩拆除简易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广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某某、被告鹤壁市淇滨开发区合欢量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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