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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明远之星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淇滨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明远之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五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明远之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明远之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被告疾病预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远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疾病预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远之星公司诉称:2005年6月7日,其与鹤壁市卫生防疫站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鹤壁市卫生防疫站检验楼外墙涂墙漆。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按期完成了施工,并通过验收后投入使用。2005年12月,经鹤壁市审计局审核决算,核定工程价款为x.41元。被告疾病预防中心仅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x元工程款未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疾病预防中心均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疾病预防中心反诉称:其对拖欠原告明远之星公司工程款x元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原告明远之星公司承建的其检验楼外墙涂料装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经鉴定,维修费用需x.79元。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明远之星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用x.79元。

原告明远之星公司针对被告疾病预防中心反诉辩称:2007年11月5日曾对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勘验鉴定,结论是裂纹等原因是由于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所使用两种不同建筑材料,受热膨胀不一致所致,与其施工无关,故被告疾病预防中心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明远之星公司要求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疾病预防中心要求原告明远之星公司赔偿维修费用x.7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明远之星公司陈述: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1日完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疾病预防中心陈述:工程款拖欠的原因是原告明远之星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是原告明远之星公司违约在先,故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

围绕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疾病预防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2005年6月7日,鹤壁市卫生防疫站与原告明远之星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合同中对工程质量有明确约定;

2、原告明远之星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16日、2007年1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各1份。证明任建国时任原告明远之星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质检、工程款结算事宜;

3、2005年10月19日,监理单位向原告明远之星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1份;

4、2005年11月23日,其与原告明远之星公司共同出具的技术鉴证单1份;

5、原告明远之星公司于2005年11月27日出具的鹤壁市卫生防疫站检验楼外墙漆工程质量承诺书1份;

6、原告明远之星公司项目经理任建国于2006年10月1日出具的整改计划1份;

7、2008年1月9日,原、被告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商纪要1份;

8、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是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检验楼外墙涂料龟裂、涂后裂纹、剥落、色差、透底、粉化的质量原因是:(1)未严格按照规范规定进行基层处理;(2)未严格按照投标书承诺的施工质量保证措施进行施工;(3)未认真考虑新旧墙体结合和框架与填充墙干缩不一致可能造成的裂纹而采取相应措施;(4)未严格掌握涂料的配比,造成色差。以上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需x.79元。

被告疾病预防中心以证据3-8证明原告明远之星公司承建的检验楼外墙涂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维修费用x.79元。

原告明远之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瑕疵的原因是其施工所致,证据5中的维修承诺是以工程质量瑕疵与其施工有关为前提的,否则不应承担责任;因任建国未到庭,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成为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拒付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该纪要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8即鉴定结论有异议,理由是鉴定单位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工程质量、工程造价鉴定资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规定,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每一项都要求两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报告中显示每一鉴定事项均只有一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且无其他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予以复核;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的程序违法,未依法告知原告明远之星公司鉴定人员组成情况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依据《司法鉴定通则》第24条第4款规定,鉴定部门若到现场提取检材需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见证,但该司法鉴定中心在未通知原告明远之星公司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进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属无效,被告疾病预防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明远之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07年11月5日,其与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疾病预防中心聘请的监理单位即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的《弹性涂料局部裂纹问题原因分析》1份。证明工程质量瑕疵原因是被告疾病预防中心设计使用两种建筑材料温差膨胀不同所致。

被告疾病预防中心质证认为,原告明远之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加盖其单位公章,故其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瑕疵与原告明远之星公司施工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明远之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名义上是工程质量瑕疵原因分析报告,但因该证据并非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且工程发包方即被告疾病预防中心也未在该报告中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故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提交的证据1-5、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疾病预防中心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提交的证据6,原告明远之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提交的证据8,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内容含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两项,依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机构理应指定或选择四名司法鉴定人对所委托的两项内容进行鉴定,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该鉴定过程仅有二名司法鉴定人参与并作出结论,且现场勘测时未通知原告明远之星公司到场见证,故原告明远之星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辨称,本案所委托的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两项内容,应属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一项范畴,但因其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的鉴定业务范围一栏中显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分属两项业务范畴,故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7日,原告明远之星公司与鹤壁市卫生防疫站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明远之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鹤壁市防疫站检验楼外墙漆工程,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明远之星公司依约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05年12月29日,经鹤壁市审计局审核决算,核定该工程价款为x.41元。2007年3月,由于资产整合,鹤壁市防疫站新区资产调整归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所有。后经原告明远之星公司催要,被告疾病预防中心仅向其支付了工程款x.41元,尚欠x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明远之星公司与鹤壁市卫生防疫站于2005年6月7日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公开招、投标后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明远之星公司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后,2007年3月,由于资产整合,鹤壁市防疫站新区资产调整归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所有,故原鹤壁市防疫站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承担。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明远之星公司要求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明远之星公司要求被告疾病预防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疾病预防中心反诉称原告明远之星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应赔偿维修费用x.79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瑕疵系原告明远之星公司施工所致,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明远之星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北京明远之星科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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