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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晓峰,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峰,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9月,被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天河公司承建大华公司1#、2#生产车间。2006年10月,经大华公司同意,天河公司将1#、2#生产车间转包给其,三方签订了大华电器厂工程内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其依约完成了对1#、2#生产车间主体的施工,而被告大华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将应支付其的工程款支付给天河公司。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工程款x元、赔偿损失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同意天河公司将1#、2#生产车间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某某;2、其公司和天河公司关于1#、2#生产车间及办公楼施工费用已结算完毕,其公司不欠天河公司工程款;3、王某全与原告张某某、其公司的赵国强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属王某全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张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河公司辩称:1、1#和2#生产车间工程是其公司施工的,未转包给原告张某某;2、2006年10月,王某全与原告张某某、被告大华公司的赵国强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属王某全个人行为,其公司未授权且事后未追认;3、从协议书内容看,其实质是原告张某某和王某全之间的合伙经营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张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华公司、天河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张某某与王某全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大华公司、天河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0月21日,大华电器厂工程内部协议1份。证明被告天河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了其,其与被告大华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

2、2006年12月5日,王某全的证明。证明王某全作为被告天河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其是职务行为,并且大华公司同意转包;

被告大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张某某、王某全、赵国强的个人行为,赵国强签订合同前未得到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证据2中证人王某全未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被告大华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天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王某全与张某某有关合伙的约定,不是工程转包,王某全签订合同未得到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证据2中证人王某全未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办公楼X#、2#生产车间承建方是天河公司;

2、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1月13日、2006年12月1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4月2日收据5张。证明其已经实际给付被告天河公司工程款x.21元;

3、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7)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其与天河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办公楼、1#、2#生产车间承建方是天河公司;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认定王某全是个人行为是错误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工程造价预算没有异议。

被告天河公司对被告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天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同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大华电器厂工程内部协议系王某全、原告张某某、赵国强个人行为。

2、(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大华公司1#、2#号生产车间一直由其公司施工,王某全在施工过程中行使管理权,其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某某;

3、(2008)淇滨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认定王某全是个人行为是错误的;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大华公司对被告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同被告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王某全将工程承包给其是经被告天河公司授权,属执行职务行为。

被告大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与其没有关联性,张某某与王某全是何种关系其不清楚。

被告天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结合王某全在内部协议书的签字,在对外关系上,王某全代表被告天河公司,在内部经营管理上,王某全又是个人行为。从该内部协议可以看出,王某全和张某某是个人合伙关系。

围绕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大华公司、天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王某全2006年12月5日、2007年4月3日的证明。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5、大华公司1#、2#生产车间的工资单及派工单各一份。证明其支付的工人工资为x元;

6、大华公司1#、2#生产车间进料单若干份。证明其投入材料费x余元;

7、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天河公司代理人陈焕杰在原大赉店法庭庭审时自认是张某某施工的;

8、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7)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同被告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大华公司1#、2#生产车间工程造价为x.98元;

原告仍将证据1在该焦点中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大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8与其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

被告天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其未与被告大华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王某全不能证明被告大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某某;对证据5、6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7有异议,陈焕杰的自认是建立在被告大华公司与其公司解除了1#、2#生产车间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部协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王某全作为被告天河公司承建被告大华公司1#、2#生产车间的项目负责人,使原告张某某在当时有理由认为王某全可以代表被告天河公司,而与之签订内部协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证人王某全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证据3是被告大华公司的办公楼工程而非本案中的1#、2#生产车间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大华公司、天河公司均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7片面引用了原审时被告天河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且被告天河公司持有异议,故对证据2、3、4、5、6、7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鉴定报告与被告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同,且被告天河公司亦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华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是被告大华公司的办公楼工程而非本案中的1#、2#生产车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6日,被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天河公司承建被告大华公司1#、2#生产车间工程,工期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工程总造价x元。2006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华公司的职工赵国强、被告天河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某全签订《大华电器厂工程内部协议》1份,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工地上的一切事务,由原告张某某和王某全共同负责,会计由原告张某某任命,以后业主所拨款项及往来票据,应有张某某和王某全签名;如两个车间有利润双方共同分红,有亏损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依约对大华公司1#、2#生产车间进行了施工。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1月13日、2006年12月1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4月2日被告大华公司分5次给付被告天河公司办公楼及1#、2#生产车间工程款x.21元。

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大华公司办公楼造价为x.60元、1#(北)厂房工程造价为x.98元、2#(南)厂房工程造价为x.00元,总造价x.58元。原告张某某向二被告索要1#、2#生产车间工程款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办公楼及1#、2#生产车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王某全作为被告天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期间于2006年10月21日与原告张某某、被告大华公司的职工赵国强签订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大华公司、天河公司辩称王某全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从形式上看有“现合伙承包商张某某”的字样,从协议内容看有盈利亏损的分担,故该协议实质为合伙协议,即被告天河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的合伙协议。被告大华公司对1#、2#生产车间已经占有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经鉴定1#、2#生产车间造价x.98元,被告天河公司、大华公司、原告张某某均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大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天河公司,被告天河公司作为合伙人应按协议与原告张某某对1#、2#生产车间造价x.98元之数额进行清算分配。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财产清算前,只能请求被告天河公司履行清算义务。故原告张某某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慧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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