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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秦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姚某某之夫。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秦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秦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淇滨区佳和花园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楼房一套,2004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乙在未告知其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王某某退还房屋。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4年5月5日,其与被告秦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过户需要一段时间,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4年5月30日,其将房款x元交给被告秦某乙,被告秦某乙和原告姚某某共同将房屋钥匙交于其,后其多次准备好余款,要求被告秦某乙办理过户,但被告秦某乙一直不予办理,现房价上涨,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秦某乙反悔,要求退房,违背诚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乙辩称:其是受到利诱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姚某某并不知情;从协议内容看,除“房子转让时间,为过户手续办妥之日”条款外,其余内容对其不公平;按协议约定,房屋过户后,该协议才生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产权证1本,证明该房为集资房,其为该房屋共有人;

2、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同时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针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在与秦某乙签订协议时,秦某乙未出示房产证,虽然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时间,但并不是合同生效时间,不影响合同的生效时间。

被告秦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其并非与王某某恶意串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同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明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2、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向鹤壁市房管局出具的信函1份,证明2008年9月1日前该房屋被鹤山区人民法院冻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3、证人李××、王××、王××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交接房屋钥匙时姚某某在场,秦某乙未向其出示过房产证。

针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姚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其未交接房屋钥匙也未在现场,证人李××与王某某是同学关系,证人王××是王某某姐夫,均有利害关系,且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秦某乙质证意见与原告姚某某相同。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其与王某某约定了协议生效条件,交钥匙、支付房款、签补充协议是同时进行的;

2、房屋产权证1本,证明其与姚某某是房屋共有人;

3、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其与王某某签订协议时,王某某看到了房产证原件,并复印一份保存。

针对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姚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2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认为被告秦某乙未经其本人同意私自录音,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是被告秦某乙诱供与姚某某串通,为日后反悔进行诉讼故意制作的。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据1、2,内容相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及效力,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姚某某、被告秦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即三份证人证言,虽然证人王××是王某某姐夫,李××系王某某同学,但两证人证言与证人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姚某某在交接钥匙现场这一事实,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据3,该电话录音的内容系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表述,应视为其自认内容。被告王某某虽有异议,认为未经其同意私自录音,来源不合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秦某乙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5日,被告秦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购买被告秦某乙与原告姚某某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佳和花苑X号楼中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一套,价格x元,房子转让时间为过户手续办妥之日。因该房屋房产手续在2002年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冻结,办理过户需要一定的时间,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先支付给被告秦某乙房款x元,入住该房,余款x元待办理过户时一次性付清。2004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查看房产证后将购房款x元给付被告秦某乙,被告秦某乙、原告姚某某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王某某。2009年3月31日,原告姚某某以其不知情为由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2004年5月5日,被告秦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佳和花苑X号楼中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卖给被告王某某,价款为x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先支付给被告秦某乙房款x元,入住该房,余款x元待办理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已缴纳房款x元,原告姚某某、被告秦某乙交付钥匙让其入住该房。现原告姚某某称其不知情之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自2004年5月至今长达五年,原告姚某某作为被告秦某乙之妻子且未离开居住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出对卖房一事应知情,原告姚某某称不知情与常理不符;2、被告王某某的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姚某某在交接钥匙的现场。原告王某某已实际向被告秦某乙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所购房屋,属于善意、有偿取得房屋。姚某某不得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买受人王某某。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被告秦某乙代理原告姚某某处理本案房屋,行使的是婚姻法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被告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买卖房屋这一行为是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告姚某某作为配偶应当承担被告秦某乙买卖房屋这一民事行为的责任后果,不得以不知道为由对抗被告王某某。

综上,被告秦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本案中原告姚某某要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陈慧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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