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生于1965年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韩某乙,男,生于1932年7月18日,系原告韩某甲之父。
原告韩某甲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甲以与第三人正在协调为由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当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3月24日,原告以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调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第三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13日为第三人韩某乙颁发匡城集建(06)字第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第三人韩某乙住宅用地面积212平方米,东西宽11米,南北长19.3米,东邻韩某良,西邻韩某湘,南邻出路,北邻大路。
原告韩某甲诉称,1994年村镇规划时,原告弟兄三人,只有一宗老宅基。按照当时政策,三弟韩某峰应随父亲住老院,原告及其二弟韩某超另批了两宗宅基。由于原告弟兄三人均未成年,三宗宅基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新批的两宗宅基中的一宗韩某超已建房使用,而原告最近准备在另一宗宅基(争议地)上建房时,第三人以争议地应归其管理使用,且有被告为其颁发的宅基证为由阻止原告建房。为此,请求睢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使用权。
原告韩某甲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6日王XX的证明材料1份;2、2008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孙XX的调查笔录1份;3、2008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韩XX的调查笔录1份;4、2008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袁XX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以此证明争议地归其管理使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能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韩某乙未提交书面陈某材料,其当庭的陈某意见除同意被告的辩解外,另对其有三个儿子三个宅基证且证载土地使用者均为第三人本人这一事实认可。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异议称,争议地批给了谁,应以登记的为准;另外,父母随小儿居住无法律规定。因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中均能证明1983年睢县X乡X村进行了村镇规划,按照当时规划政策,匡城乡X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韩某乙除老宅基外另批了两宗宅基,当时第三人三个儿子均未成年,三宗宅基均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这一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第三人韩某乙均系睢县X乡X村民。第三人膝下有三子,原告系其长子。1983年,睢县X乡X村进行村镇规划,按照当时村镇规划的政策,匡城乡X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韩某乙除老院外另批了两宗宅基(含争议地),因当时第三人三个儿子均未成年,三宗宅基均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名下。原告韩某甲成年结婚后一直在老院居住,现已实际拥有该宗宅基。1994年5月13日,被告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韩某甲以争议地应归其管理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1983年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韩某乙除老宅基外另规划两宗宅基符合当时的村镇规划政策。原告成年结婚后一直在老院居住,其已实际管理使用该宗宅基长达二十多年,被告依据1983年规划政策于1994年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某亮
审判员刘素梅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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