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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刘某乙,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安阳市36路公交车上行至市文峰大道与东工路X路西站牌时,采取倒地、抱腿等方式转移车上乘客任某某的注意力,由其同伙盗窃任某某的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180元)。2、2009年3月20日9时50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伙采取相同方式,在29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文峰大道西客站站牌时,盗窃乘客苏某某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445元)。3、2009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伙采取相同方式,在27路公交车行至市解放大道地下商场站牌时,盗窃乘客温某某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5035元)。4、2009年4月17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军及其同伙采取相同方式,在14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X路海鑫购物广场站牌时,盗窃乘客李某某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5100元)。5、2009年6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伙采取相同方式,在33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X路X村站牌时,盗窃乘客乘客秦某某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915元)。6、2010年3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伙采取相同方式,在5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文峰区大西门加油站十字路口北100米处路东的站牌时,盗窃乘客赵某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800元)。7、2010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伙采取相同方式,在27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文化宫站牌时,盗窃乘客张某某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6820元)。8、2010年5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伙采取相同方式,在29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文峰区X村站牌时,盗窃乘客宋某某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978.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八起盗窃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前七起盗窃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中,辨认笔录属于被害人陈述,且辨认程序有不当之处,客观准确性不强,估价鉴定也非依据查获的实物作出,仅有被害人陈述不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第八起盗窃事实虽有其他证人证言,但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在公交车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且从被告人处也未查获被盗物品,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趁安阳市29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文峰区X村站牌即将停靠之机,采取倒地、抱腿等方式转移车上乘客宋某某的注意力,将宋某某的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978.5元)盗走。宋某某及其他群众将刘某甲抓获后,刘某甲让他人将赃物送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当天行至到市紫薇大道一家属院时,被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拽住,说其偷他们的项链了。2、失主宋某某陈述和其丈夫王某某证言证实,宋某某在29路公交车上被一个人搂住腿,那人一直哆嗦,下车后发现宋某某的项链被盗,就追赶搂腿的人到一家属院内将他抓住,那个人打电话让同伙把项链送来。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自家出来到楼下,见一对老年人拽着一个男子,说被他偷了项链,后那个男子打电话让人把项链送来。4、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家属院外见一辆出租车过来,副驾驶座上男子将一条项链扔到其脚下就走了,其捡起项链交给随后过来的110巡警。5、民警王某证言证实,其接110指令赶到案发现场时,一男子送来一条项链,说是抢项链的人留下的,其到小区内将两个老年人拽着的男子抓住。6、被盗项链照片和估价鉴定结论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29路公交车上盗窃宋梅珍项链的犯罪事实,有失主宋梅珍的陈述及其丈夫的证言证实,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又将项链退还,故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未实施盗窃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第1至第7起盗窃事实,仅有被盗失主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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