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X乡X村染坊组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登记号x。
法定代表人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贺××在学校上体育课跳沙坑时右脚受伤,当即经人护送到××医院治疗,经该医院急诊科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转入该医院骨伤科治疗。2003年11月15日,××医院对贺××在连硬外麻下行右股骨上段骨折开放复位并内固定术。2004年5月14日,××医院对贺××行内固定取出术,致使贺××右侧髋关节诸骨呈骨折术后改变。2005年至2007年,贺××先后11次在湘雅三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2006年3月31日,贺××的伤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2006)第X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者贺××因意外伤所致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引起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目前,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伍级伤残。诉讼中,贺××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4月26日,该医学会作出了长沙医鉴(2007)X号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对贺××的伤定期检查半年、一年、二年,各复查照片一次,进一步康复治疗。××医院对鉴定不服,提交湖南省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1月4日,经该医学会作出了湘医鉴(2007)X号鉴定,其分析意见结论为:1、本例为股骨上段骨折(粗隆下1-2cm位置),经保守治疗效果不佳,故有行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的指征。2、医方的医疗过错,患者贺××当时仅为14岁,骨骼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医方选择DHS进行内固定,其手术方法选择不当,术中用一根很粗的主钉打入股骨头并超过骨骺线,对股骨头的骨骺损伤是严重的,从而对股骨头的发育造成不良影响。3、2007年8月26日X片所显示的右股骨头已坏死,与医方的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目前患者还只有18岁,股骨头还会继续坏死,预后很差而需行一次以上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医院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支付贺××医疗事故赔偿款x元;
二、贺××需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由××医院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贺××负担;
四、其它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袁胜
审判员王壮农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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