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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廖某与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贵,湖南法律维权网调研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贵,湖南法律维权网调研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廖某与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廖某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廖某之女刘某从出生3个月起开始出现咳嗽、咳痰,受凉后加重,偶伴发热,因反复咳嗽5年余,加重于2006年11月9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儿科进行治疗。刘某院时体查:T36.5℃,R30次/分,x/x;体格发育迟缓,营养差,贫血貌;双肺呼吸音粗,右肺可闻及较多的干湿罗某;心率105次/分,律齐,无杂音;肺部CT提示:肺间质性病变并感染;右上肺囊肿并双肺感染。入院诊断为:1.右上肺囊肿并感染;2.双肺间质性病变;3.中度贫血;4.生育发育迟缓。经过抗感染治疗后刘某洁于11月20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胸外科,11月24日在全麻下行右上肺叶切除术,术中见右侧胸膜腔广泛粘连,右上叶多个囊肿,右下肺肺不张,多个淋巴结明显肿大增生。刘某后病情较稳定,11月26日突然出现呼吸急促,心率加快,行床旁照片显示:双肺弥漫性渗透性病变,无肺不张。11月27日上午,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组织感染科、儿科、呼吸内科紧急会诊协助治疗。11月28日凌晨3:40分刘某始出现心率减慢,血压下降,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廖某认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对刘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了刘某死亡,在向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索赔未果的情况下诉来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向该院申请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该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长沙市医学会于2007年11月29日下达长沙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患儿诊断明确,右上肺肺囊肿有明显的手术指征,在手术时机的选择上无绝对禁忌症。手术顺利,术后入ICU,次日才转出,治疗措施无不当,患儿终因病情危重救治无效死亡;2.在ICU内上班的护士黎慧无护士证,带教教师没有签名存在过失,应引起医方高度重视,但其操作不是病情加重的原因;3.综上所述患儿的死亡是因为患儿的病情复杂,免疫功能低下,使感染难以控制,医方的诊疗活动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另,刘2006年11月8日至2006年11月2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处的住院费为x.10元,门诊费为452元。刘、廖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1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9137.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3000元,共计x.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廖某女刘某病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虽然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刘某死亡是因为刘某病情复杂,免疫功能低下,使感染难以控制,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诊疗活动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为刘某治疗过程中,在ICU内上班的护士黎慧无护士证,带教老师没有签名,存在过失,且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专家会诊认为刘某作纤支镜检查治疗后,向刘、廖某出特殊治疗同意书,刘某监护人即廖某该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后,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其后并未行纤支镜检查治疗,也未告知刘、廖某做纤支镜检查治疗的原因,致使刘、廖某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该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产生合理质疑,故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对刘、廖某女刘某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案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的责任由刘、廖某行承担;对于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对于刘某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20天为800元;对于刘某丧葬费按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9137.50元;由于刘某洁系农村户口,对于刘某洁的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6元计算20年为x.20元;因刘某死给刘、廖某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该院酌情认定刘、廖某精神抚慰金为x元;对于刘、廖某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刘、廖某乏充分证据,但考虑到确有该方面的支出及损失,该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刘、廖某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共计x.28元;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刘、廖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刘、廖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

刘、廖某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存在管理过失和医疗过错,侵害了刘、廖某儿的生命健康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存在过错,却只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性质是侵权纠纷,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刘某利、廖某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是否应对刘某死亡承担过错责任及责任大小。(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刘、廖某女刘某病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新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原先适用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两个案由已合并统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本案发生刘某亡的医疗损害纠纷,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这一规范案由;(二)关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是否应对刘某死亡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长沙市医学会作出长沙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第2条是:“在ICU内上班的护士黎慧无护士证,带教教师没有签名存在过失,应引起医方高度重视,但其操作不是病情加重的原因。”本院认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为刘某疗过程中,在ICU内上班的护士黎慧无护士证,带教老师没有签名,虽然该操作不是病情加重的原因,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明显存在管理过失,且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专家会诊认为刘某作纤支镜检查治疗,其后却并未行纤支镜检查治疗,即对刘某治疗存在过错,故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应对刘某死亡承担过错责任;(三)关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应对刘某死亡承担过错的责任大小或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方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相对应。本案中,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刘某死亡是因为刘某病情复杂,免疫功能低下,使感染难以控制,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诊疗活动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因此,刘某亡后果绝大部分系由刘某身病情造成,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疗管理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故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刘某死亡承担轻微过错责任,即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廖某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刘某、廖某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袁胜

审判员王壮农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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