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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安排相互认识,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的许多恶习逐渐暴露出来,其好逸恶劳不愿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争吵不休。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毫无悔意。现竟然与他人同居,双方自2008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霖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可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夫妻共同财产套房一套及小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欠原告娘家的债务6.7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97年1月由双方父母安排相识,1997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霖,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问题时有争吵。2008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在其提供的答辩状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问题时有争吵,双方自2008年1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现在被告家生活,可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主张男孩的抚养费问题,故抚养费可由被告承担,原告每月可探望婚生男孩一次。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霖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三、原告陈某某对婚生男孩杨某霖每月可有一次的探望权利,被告杨某某应予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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