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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杨某及原审被告杨某、杨某、陶某、浏阳市金刚镇山虎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丙(系杨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梅生,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综治专干。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及原审被告杨某丁、杨某戊、陶某某、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浏阳市金刚谢家洲鞭炮烟花厂创办于1984年,属谢家洲村村办企业。当时企业名称为金刚乡谢家洲鞭炮厂,其主要生产设备是厂房车间共2l间。1992年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省浏阳县金刚谢家洲鞭炮烟花厂。1992年该厂将厂房和车间分成3份,分别划给该村的3个片,即谭家片、明星片、谢家片,成立三个分厂,然后由各片愿意承包的村民承包。谭家片分厂由宋玉怀承包,明星片分厂由杨某丁、杨某戊合伙承包,谢家片分厂由杨某甲承包。三个分厂各自独立生产经营、自负盈亏,对外共用湖南省浏阳县金刚谢家洲鞭炮烟花厂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1993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杨某丁、杨某戊合伙承包经营的明星片分厂结鞭车间由于鞭炮突然起火引起爆炸,造成车间内工人张余华、杨某秀、宋纪香、杨某球、何某华、何某平、陈彩华、杨某梅8人被烧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以及李瑞、邹益华、杨某乙、杨某、何某南、何某珍6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述伤者即送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杨某乙的伤情于2008年4月16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某乙全身多处硝火烧伤之损伤属于八级伤残。杨某丁、杨某戊向杨某乙、杨某丙赔偿了2071.43元(保险理赔1400元,民政补助400元,分配卖猪款271.43元)。杨某乙、杨某丙为索取赔偿,多年来以不同的方式向杨某丁、杨某戊主张权利,并向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局上访,未能获得全部赔偿。杨某乙、杨某丙遂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某丁等五人共同赔偿因杨某乙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21元。杨某乙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审查计算认定如下:l、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此规定,其医疗费认定为x.9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杨某乙从1993年10月5日受伤至治疗最后之日1993年11月25日,计算误工50天。其误工费为436.39元(3142元/年÷12个月÷30天×50天=436.39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此规定,其护理费为436.39元(3142元/年÷12个月÷30天×50天=436.39元)。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杨某乙、杨某丙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元/天×50天×2人=3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1993年杨某丙为41岁,杨某乙、杨某丙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丙当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此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111.22元[851.87元/年×20年÷10×(11-8)=5111.22元]。8、鉴定费认定为400元。9、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9元。另查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于1994年1月6日就本次事故支付理赔款x元,该款由原浏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月6日出具收据。保险公司于1994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原浏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元,收款人为原浏阳市X乡谢家洲鞭炮厂第二车间。该款于1994年1月27日存入杨某丁专户,帐号为2011(专户)。1994年2月4日,时任原浏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杨某甲将该x元支取并转存到自己的帐户上(帐号为982),并于当日支取现金4000元,1994年2月8日支取x.94元,1994年2月17日支取现金3000元,1994年4月8日支取现金4000元,以上4次杨某甲共支取x.94元。杨某甲对该款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汇款x元到杨某丁的专户上属实。因当时杨某丁欠了金刚信用社的贷款未偿还,金刚信用社不同意杨某丁支取,而死者的家属和伤者多次找村上解决问题,杨某甲作为村长通过运作将该x元支取并转存到自己的户头上。对上述几次取款杨某甲认为均当即交付给死者家属或伤者,但因时隔多年没有保存相关文字依据。杨某甲的上述质证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杨某乙、杨某丙对杨某甲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另外,原湖南省浏阳市金刚谢家洲鞭炮烟花厂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企业年检于1999年4月29日被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该厂在发生这次爆炸后一直没有开办,其企业财产(厂房)也在这次爆炸中毁损灭失。事故发生后,杨某丁、杨某戊也没有向原谢家洲村交纳管理费和承包费。2004年,浏阳市X镇X村并入金刚镇X村。杨某甲为聘请委托代理人支付14件案件的法律服务费共计x元,平均每件案服务费857.14元(x元÷14案=857.1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杨某丁、杨某戊合伙承包浏阳市金刚谢家洲鞭炮烟花厂期间,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以致所承包的明星片分厂因火灾发生爆炸,造成杨某乙身体受到伤害。杨某丁、杨某戊应当赔偿杨某乙、杨某丙因杨某乙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杨某乙、杨某丙要求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陶某某系与杨某丁、杨某戊合伙承包湖南省浏阳市金刚谢家洲鞭炮烟花厂明星片分厂的合伙人,故对杨某乙、杨某丙要求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湖南省浏阳市金刚谢家洲鞭炮烟花厂于1993年发生该爆炸事故后,其厂房财产在爆炸中毁损灭失,且杨某丁、杨某戊未向原浏阳市X镇X村交纳承包费和管理费。因此,对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杨某甲系与杨某丁、杨某戊合伙承包湖南省浏阳市金刚谢家洲鞭炮烟花厂的合伙承包人,故对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理赔款中有x元存入了杨某甲帐户并由其支取了x.94元,且杨某甲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将该x元支付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因此,杨某甲应当将该x元支付给受害人或者死者家属。按每位死者家属分配2100元,伤者分配l200元的方法支付。杨某乙、杨某丙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因此,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某丁、杨某戊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以及认为杨某乙、杨某丙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杨某乙与杨某丁、杨某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杨某乙、杨某丙一直向杨某丁、杨某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呈报告要求解决问题,因此对杨某丁、杨某戊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杨某甲反诉要求杨某乙、杨某丙赔偿法律服务费损失。因参加诉讼行为与造成法律服务费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杨某甲的该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丁、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杨某乙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共计x.99元(已履行2071.43元,尚差x.56元),杨某丁、杨某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杨某丁、杨某戊、陶某某、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杨某甲赔偿因杨某乙受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丙要求杨某丁、杨某戊、陶某某、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杨某甲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某乙、杨某丙要求陶某某赔偿因杨某乙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因杨某乙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杨某甲赔偿因杨某乙受伤造成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杨某甲要求杨某乙、杨某丙赔偿法律服务费损失的反诉请求。八、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乙保险公司理赔的理赔款1200元(按支付每位死者家属2100元,支付每位伤者l200元的方法分配。此款折抵杨某丁、杨某戊所应承担的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杨某丁、杨某戊各负担50元。

杨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书第八项判决,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某乙、杨某丙承担。1、杨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从杨某乙、杨某丙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增加被告申请书的请求来看,杨某乙、杨某丙是以杨某甲与杨某丁、杨某戊、陶某某系合伙承包人为由,而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杨某甲与杨某丁、杨某戊、陶某某等对杨某乙、杨某丙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杨某甲承担返还财产即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在杨某乙、杨某丙没有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杨某甲返还财产即保险理赔款的判决显属超越诉讼请求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2、杨某乙、杨某丙不是保险受益人,无权行使诉权。从权利义务的归责原则来讲,保险受益人应当是原审被告杨某丁和杨某戊。3、杨某甲已将该x元支付给受害人或其家属,现其没有归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

杨某乙、杨某丙答辩称:1、杨某甲称原审判决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其理由不成立。我方是在发现杨某甲代领保险理赔款8万元却不支付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后,将其追加为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其返还保险理赔款。2、杨某甲称有权要求其返还财产的应当是杨某丁和杨某戊而不是杨某乙、杨某丙,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甲支付杨某乙、杨某丙保险理赔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之间存在权利冲突,且该案涉及保险理赔款的支付,因此杨某甲诉称的原审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制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杨某甲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该x元支付给受害人或其家属,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杨某甲应依举证责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财产保险以损失填补为宗旨,因保险事故导致实际损失的人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其以填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终极目的。因此,杨某甲诉称其不应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杨某乙、杨某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袁胜

代理审判员柳江华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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