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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于2010年2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假冒陕西省政法委书记的身份,虚构能将安阳市文峰区X村的马某甲女儿马某保送到北京警察学院上学的事实,骗取马某甲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之所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骗取马某甲x元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师某某以江某丙朋友的身份随同江某丙到安阳,居住在位于市文峰区X村江某丙儿子马某甲的家中直至2010年4月29日离开。在此期间,被告人师某某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政法委书记,以认识中央领导,能帮助马某甲女儿马某乙保送到北京警察学院上学为由,先后两次共骗取马某甲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江某丙在陕西认识后双方产生好感,并在2010年春节前随她来到安阳,住在江某丙儿子马某甲家中,其向马某甲及其他人介绍自己是陕西省政法委书记。其得知马某甲女儿马某乙想上军校,便称自己认识某中央领导,通过关系能帮马某乙上北京警察学院。一次去汤阴给江某丙的父亲吊孝的路上,江某丙儿子马某丁给江某丙1万元,其把钱揣起来了。

2、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2月11日,其母亲江某丙带师某某到其家里住下。师某某自称是陕西省政法委书记,并说与某中央领导关系较好,能保送其女儿上北京警察学院。后师某某为办马某乙上学的事向其要1万元,其向哥哥马某丁借1万元给了师某某,当时还有江某丙、董某等人在场。约二十天后,师某某说还需要2万元,其向张某某借了2万元给了师某某。

3、证人李某某(马某甲妻子)证言证实,随江某丙到其家的师某某自称是陕西省政法委书记,有意与江某丙新组合一个家庭。后师某某说认识某中央领导,能保送其女儿马某乙上北京警察学院,并分两次向马某甲要了3万元。师某某说他常跟中央领导联系,但其曾翻看师某某手机短信时,发现每月通话费用仅七八元钱。

4、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师某某得知其将参加高考后,说他与某中央领导关系较好,其不用考试就可上北京警察学院。高考过后,其问母亲上学的事,其母亲哭着说为了让其上学被师某某骗了3万元。

5、证人江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其在陕西省宝鸡市道教协会香花洞认识了师某某,师某某自称是陕西省政法委书记,因被人诬陷要在庙内暂住,后与其逐渐成为朋友。2010年春节前,其与师某某一起到安阳马某甲家中居住。师某某说他要到中央政法委上班,并说能保送马某乙上北京警察学院,但需要活动一下,让其给马某甲说先拿1万元活动经费,后马某甲给了师某某1万元。

6、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正月初一,马某甲打电话说因马某乙上警察学院的事急需借其1万元,次日马某甲、江某丙、师某某等人乘一辆面包车过来,其在车外给了马某甲1万元,马某甲上车后将钱给了师某某。

7、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开车拉马某甲、江某戊等人去汤阴的路上,马某丁给了马某甲一叠钱,马某甲将钱给了车上一个60多岁的男子。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二左右,马某甲因女儿马某乙上学的事向其借2万元,并说将钱给师某某后,马某乙不用考试就可以扩招上北京警察学院。后其在马某甲家见到师某某,向他问马某乙上学的事,师某某说中央领导已经安排人来安阳办理。

9、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X路中段开一体育彩票投注站,2010年2月21日左右至4月底,一个叫师某某的男的自称是陕西省政法委书记,几乎每天投注,共买了约1万元的彩票。

10、马某甲出具的借条证实,2010年3月7日其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

11、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学院2007年起即停止招收高中应届毕业生。

12、被告人师某某书写的载有“陕西省政法委员会师某某书记”内容的便条、被告人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虽否认骗取马某强x元的事实,但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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