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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申请执行怀化大厦、怀化市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指会法执字第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怀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被执行人怀化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主任。

申请执行人怀化五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申请执行怀化大厦、怀化市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于2009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称:一、(2009)指会法执字第1-X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长期未能执结,并将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作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而事实上,本案经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已向中方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案已于2003年3月10日经该院裁定终结执行(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3)方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已经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与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商定执行终结,五溪投资咨询公司无权再提出执行申请,且执行时效已明确超出法定期限。理由是:2003年元月,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怀化大厦签订了《关于受让抵债资产、处理怀化宾馆(怀化大厦)债务、安置职工协议书》,约定怀化大厦资产由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接收,其职工安置和债务由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得知这一情况后,派员到中方县人民法院,约请接收资产单位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领导,商谈本案贷款的处理办法。经多次协商,双方商定将该笔贷款本息缩减为8万元,偿还8万元,债务就此了结,由一审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差额由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凭法律文书,列入损失类贷款,报上级银行核销,之后,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已交清8万元,同时,该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收到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方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2003)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五年来,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未向异议人和怀化市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追索贷款,因此,现申请执行人怀化五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权就原双方当事人已协议认可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宜提出执行申请。况且,本案的执行时效已明确超出法定期限。三、即使本案还需要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应该是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异议人。理由是:2003年元月15日,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怀化大厦签订了《关于受让抵债资产、处理怀化宾馆(怀化大厦)债务、安置职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乙方(怀化大厦)所欠银行债务由甲方(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03年3月20日,异议人迫于政府压力下与怀化大厦签订《以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同年3月28日异议人又与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债权、债务按照异议人与怀化宾馆(怀化大厦)签订的《以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范围,由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继承。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谁接受资产,谁承担债务。且合同已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此笔债权是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按国家政策剥离给资产公司,经多次打包才到现在的申请执行人手上,现申请执行人只能在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认可的合同基础上继承其权利。因此,即使本案还要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应是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异议人。

经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诉怀化大厦、怀化市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方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怀化大厦与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受让抵债资产、处理怀化宾馆(怀化大厦)债务、安置职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怀化大厦所欠银行债务由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但签订上述协议时,本案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没有参加。2003年1月24日,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怀化大厦尚欠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借款x.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5‰,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怀化市供销合作社对上述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03年3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向中方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方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2003年3月10日,中方县人民法院以“发现义务人怀化大厦已经倒闭,怀化市供销合作社均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亦无其他义务承担人”为由,作出了(2003)方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2003)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03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怀化大厦、怀化市供销合作社均签收了该裁定书。2003年5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收回贷款8万元。2004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将该笔贷款余额本金19.7万元及利息之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7年1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2007年7月10日,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则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怀化五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怀化五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取得债权后,请求依法恢复执行此案。

2009年4月10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3月20日怀化大厦与中国农业银行怀化鹤城支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用怀化大厦财产抵偿怀化大厦所欠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的贷款本息5240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负责向上级银行申请核销,并在其他债权的债务处理办法中约定,怀化大厦原欠建设银行的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承担。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方县人民法院(2003)方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下达后,怀化大厦依然在处置资产,并没有倒闭,且就该项债务的偿还明确了新的债务承受人。被执行人怀化市供销合作并未进行资产清理,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方县人民法院(2003)方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据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方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怀中执监字第X号指令纠正函,指令:中方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指令后10日内自行纠正(2003)方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中方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3)方执字第21-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方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6月16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怀中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方县人民法院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2003)方民二初字第X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会同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09)指会法执字第1-X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变更为怀化五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本案被执行人怀化大厦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收到裁定书后,以其已与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内容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09)指会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1、本案虽经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以(2003)方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但该裁定由于错误,中方县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3)方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方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因此,该案至今事实上没有执结,认定长期未能执结并无不当;2、本案中,怀化大厦虽与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过“关于受让抵债资产,处理怀化宾馆(怀化大厦)债务、安置职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怀化大厦资产由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接收,其职工安置和债务由明珠集团实业公司接收。但本案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并没有对该协议所涉本案之债务转移事项予以认可,中方县人民法院(2003)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异议人称本案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与债务人怀化大厦以及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商定本案只偿还8万元,差额部分由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铁道支行凭法院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列入损失类贷款,报上级银行核销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而事实上,异议人在2003年3月20日与本案原债务人怀化大厦又签订了“以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其他债权的债务处理办法中约定,怀化大厦原建设银行的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鹤城支行承担。该条款的订立,替代了本案原债务人怀化大厦与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受让抵债资产,处理怀化宾馆(怀化大厦)债务,安置职工协议”中的关于处理本案债务的条款内容,从而,明确了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为本案义务继受人,即债务人。原债务人这一债务转移行为,虽没有原债权人签字认同的依据,但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对这一债务转移行为予以认同,因此,该债权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本院裁定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有法可依。3、本案是经原债权人申请,法院依法立案,由于原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错误,导致本案至今未能执结。不存在执行失效的问题。4、异议人在2003年3月28日与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的债权债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异议人与怀化大厦签订了“以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后,异议人承接了怀化大厦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的贷款债务,该债务的转移行为,现本案债权人已经认同,而对异议人与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公司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只能说明异议人将所取得的债权和承接的债务转让给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但所涉及本案债务的转移,并未经债权人的认同,仅为债务受让人的单方行为,与本案债权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张太标

审判员何许清

审判员许积祥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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