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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在市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再婚。2004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订婚,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侯xx。2007年11份原、被告同去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期间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劝阻,被告置之不理。2008年10月原告独自回家,被告仍不回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己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4、2007年永城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5、王某某手机缴费发票及王某某与娘家电话联系单各一张,证明在2009年3月8日至3月26日被告用手机曾给家里联系;6、张x、谭xx证言二份,证明见被告在外与他人一起;7、手机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人张xx、蒋xx、侯xx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侯某某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对被告王某某之父王xx、母亲夏x询问制作调查笔录、电话通话笔录一份,证明女儿是在原告之姐结婚时回来,因为卖麦生气,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与自己家没有联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之父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某某的手机与家里有联系,其父陈述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张xx、蒋xx证明2008年12月份原告之姐侯xx结婚前二人去接被告,被告称如回除非死,不愿意回去。证人侯xx虽系原告之姐,但陈述的部分与其他证据相佐证,部分予以采信。张x、谭xx证言,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系再婚。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女儿侯xx(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份,原、被告二人共同去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打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在其姐姐结婚前回到家中,此后被告也于2008年11月19日回到娘家,原告经人到被告家去接,被告不愿回并在同月23日自己外出打工,2009年3月份经原告姐姐寻找在昆山见到被告后劝说其回家无效,后被告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短短四个月的时间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外出打工期间,随着环境的改变,思想发生了变化,夫妻关系逐渐疏远,感情逐渐淡漠。且原告认为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侯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孩子抚养费问题,依照本省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每月一百二十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过错赔偿精神损失费二万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以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孩子侯xx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付给原告侯某某抚养费120元,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当年抚养费1440元,自2009年6月1日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审判员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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