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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建兴诉高松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洪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洪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洪XX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在市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0日经登记结婚。1993生长子洪一x,X年X月X日生次子洪二x。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成天吵架。2008年7月份,双方因买房子问题再次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洪一x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洪二x由原告抚养;

被告高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份。2、2009年2月24日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与他人发生纠纷造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二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洪XX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二份,对被告高XX调查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部分银行汇兑票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长子洪一X,X年X月X日生次子洪二X。1999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感情一直尚可,2009年2月20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原、被告因此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八年,且生育二子,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XX与被告高XX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安琦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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