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母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在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腊月初七生女儿庞xx。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己,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庞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并没有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腊月初七生女孩庞xx(现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一套、条几一张、三床被子、四条单子。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庞xx,因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庞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个人财产归己,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确定,以每月1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庞xx由原告母某某抚养,被告庞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母某某孩子抚养费100元,每年1200元,于每年十二月三十号之前支付,自2009年3月1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母某某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条几一张、三床被子、四条单子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安琦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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