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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丽诉赵书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儿赵xx。1997年被告患糖尿病后,我对她悉心照顾,但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我打骂虐待。2008年春节后因生气我一气之下带孩子回娘家,并到外地打工至今,2009年正月初三被告又到我娘家纵火,烧毁被子、摩托车等物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己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XX口头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自己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去原告家中但未纵火,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xx、蒋xx的调查笔录两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原告李彦丽调查笔录两份、对被告赵XX及赵XX之父赵xx调查笔录各一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所说欠债及原告生活作风一事及原告带走款项,对这部分原告有异议。被告对纵火一事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相一致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儿赵xx。1997年被告患糖尿病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8年春节后双方又因生气,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2009年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常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安琦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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