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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常某庆、原审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常某庆之妻。

被申请人: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常某庆之女。

被申请人: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常某庆之女。

法定代某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常某庆之母。

被申请人委托代某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韩林,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某庆、原审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因常某庆死亡,由余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尚某某及其代某人朱某某和被申请人代某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代某某的代某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0日一审原告常某庆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为被告送水泥,欠x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因要账的交通费500元。

代某某辩称,条据不是其所打,与其无关。

尚某某辩称,收条是其所打,但是其协助代某某的职务行为。

一审查明:原告从2005年6月开始向被告送水泥,至2005年9月10日共送水泥247吨,价值人民币x元。2005年9月10日,尚某某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其中一张收条载明“自6月底至今常某庆送水泥五十七吨(57t),单价180元/吨,合计壹万零贰佰陆拾元(x)。尚某某,证明人:代某某,2005、9、10”。另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常某庆送来水泥玖吨,单价190元/吨,合计壹仟柒佰壹拾元(1710),特此证明,尚某某,2005、9、10”。因被告打条后拒绝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出卖水泥247吨,货款价值x元未付,对此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应由谁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是两张收条,被告代某某对原告的收条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收条看,也不足以证明是代某某购买原告的水泥,两份收条一张是尚某某所打,没有代某某的名字。另一张条上虽有代某某的名字,但显示只是证明人,而且尚某某也承认代某某的名字是其代某,该证据仅能证明是尚某某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虽然尚某某辩称是给代某某帮忙,替其打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尚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且认可货款未付,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是替人收货打条,应视为其就是实际收货人。原告要求尚某某承担责任,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代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欠款支付的5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代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收条上日期为2005年9月10日,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的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尚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常某庆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7年9月10日起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常某庆对代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常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尚某某负担。

尚某某申请再审称,代某某在筹建鑫洋公司时,让其负责基建收料;常某庆是给代某某送的水泥。代某某让其给常某庆打条,申请人打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水泥款应由代某某承担。

余某某等辩称,送水泥是给代某某送的,代某某收水泥后打条未付款,尚某某把代某某打的条汇总后打了个总条。

代某某辩称,不存在“代某某收水泥后打条未付款,尚某某把代某某打的条汇总后打了个总条”的事实。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打条是职务行为。申请人与常某庆之间存在串通嫌疑。请求维持原判决。

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尚某某打条是职务行为。

余某某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代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恰证明不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该裁定书只是陈述了尚某某起诉鑫洋公司追偿其给付常某庆的水泥款的过程,认为尚某某起诉鑫洋公司追偿其支付给常某庆的水泥款的行为是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认定尚某某打条的行为是代某鑫洋公司或代某某的职务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常某庆于2008年7月17日死亡。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2005年9月10日,尚某某向常某庆出具两份收条。其中一张收条载明“自6月底至今常某庆送水泥五十七吨(57t),单价180元/吨,合计壹万零贰佰陆拾元(x)。尚某某,证明人:代某某,2005、9、10”。另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常某庆送来水泥玖吨,单价190元/吨,合计壹仟柒佰壹拾元(1710),特此证明,尚某某,2005、9、10”。单从条据上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尚某某主张打条是“代某某让其给常某庆打条,打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代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余某某等人的陈述虽对尚某某有利,但没有证据证明代某某给常某庆打条和代某某指示尚某某替其打条,余某某等人主张常某庆与代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常某庆的证据却证明了其与尚某某存在合同关系,故尚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其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某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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