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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有权,申应与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申友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X镇X巷X组。

原告申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X镇X巷X组。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友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干部,住衡阳县农业银行家属房,系二原告之兄。

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住(略)-X号X栋X单元X房。

原告申有权,申应诉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友权、申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友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友权,申应诉称,原告申友权有土木结构住房3间,建于1996年9月,申应有砖混结构住房6间,建于2003年8月,二原告住房相连。2008年9月,被告在修建衡邵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放炮,造成二原告房屋损坏相当严重。原告申友权土木结构房屋一破两开,形成危房;原告申应砖混结构房屋,悬挑梁根部混凝土保护层脱落,门过梁贯通裂缝,二层山墙出现横纵向裂缝。二原告房屋经衡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检查,认定二原告房屋与衡邵高速公路作业区距离过近,受施工过程中放炮震动影响,从而引起上述质量问题,应拆除重建。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协商处理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位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费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金兰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二原告房屋产权证已遗失,其座落在本村X组申家堂土砖房X栋属申友权所有;红砖房X栋属申应所有;

证据2、证人刘光荣、曾延运、刘民得、刘国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①二原告房屋在被告未施工前完好无损;②被告施工放炮取石作业区距离二原告房屋只有60-70米远;③二原告房屋受被告施工放炮震动影响损坏程度严重,形成危房,不能居住,必须重建;

证据3、照片,拟证明二原告房屋受损情况;

证据4、衡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质量检查意见书,拟证明二原告房屋损坏是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放炮震动影响所致;

证据5、房屋损失清单,拟证明二原告房屋受损所需费用;

证据6、关于申请房屋赔偿的报告,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处理未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无异议,证据2证人出具的证明有人情关系;证据3照片只能反映二原告房屋现在受损程度,不能反映是何时何原因造成的,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质量检查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知情,应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损失清单是原告自行估算,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辩称,二原告房屋距被告施工作业区有100多米远,而爆破震动的影响范围不会超过100米,故二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施工放炮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但对原告提供衡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质量检查意见书申请了重新鉴定。

二原告对湖南交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2009)房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房屋损坏原因无异议,对房屋损失费用结果有异议。认为一是附属设施损坏未计算费用,二是红砖房门过梁断裂漏计1根损失费用(鉴定机构予以认可),三是红砖房屋面漏水修缮费用计算过低,应按整个屋面增加10公分厚倒置费用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认定二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是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爆破时冲击波引起房屋震动所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的损失费用计算是二原告自行估算,没有依据,缺乏证明力,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二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属设施损坏未计算损失费用和红砖房门过梁断裂漏计1根损失费用异立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红砖房屋面漏水修缮费用应按整个屋面增加10公分厚的倒置费用计算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座落在金兰镇X巷X组土木结构房屋3间,建于1996年9月,面积120平方米,系原告申友权所有;砖混结构房屋4间X层,建于2003年8月,面积280平方米,系原告申应所有,二原告房屋相连。2007年8月,被告承建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任务,第五土方队施工人员为了工作方便,租用二原告房屋第一层居住,租住时间至2008年12月。二原告房屋距被告施工作业区直线距离只有79-104米远。因该路X路基施工进行爆破,导致二原告房屋受被告施工过程中爆破冲击的震动造成损坏。经衡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原告申友权土砖房山墙肉眼可见2-3mm贯通裂缝,已不适宜继续承重,应拆除重建。原告申应红砖房屋悬挑梁根部混凝土保护层脱落,门过梁有贯通裂缝。多处断裂,屋内粉刷脱落,二层山墙出现横纵向裂缝。认定上述质量问题是因该房屋与被告施工作业距离过近,受施工过程中爆破震动影响所致。尔后,二原告向衡邵高速公路指挥部及被告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单位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单位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费x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衡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质量检查意见书认定房屋损坏原因有异议,申请重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湖南交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申友权土砖房屋⑥轴线上山墙有一条墙内外穿透的斜裂缝,从距地面x起一直到山墙顶,F轴线上的⑤¬-⑥轴线之间有一条从窗洞口顶角起到墙顶的墙内外穿透的斜裂缝,门洞口顶角有一条墙内外穿透的斜裂缝。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规定,由F轴线上的⑤轴线-⑥轴线之间墙体、B轴线上的⑤轴线-⑥轴线之间墙体,⑤轴线墙体⑥轴线墙体组成的房屋,已构成局部危房,应予拆除。B轴线上的④轴线-⑤轴线之间的大门洞口顶角处有一延伸的斜裂缝,对其进行灌浆修复或进行墙面加固等方法予以修缮。原告申应红砖房屋所有门过梁有垂直贯通裂缝,已失去承载能力,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规定,属于危险构件,应立即更换。红砖房屋②轴线与E轴线,②轴线与H轴线相交局部范围内有屋面漏水现象,二层的①轴线上3个门框的粉刷脱落,二层楼面有局部裂缝,H轴线和E轴线上的一楼顶棚与墙面相交处的粉刷装修均出现裂缝,应予修缮,认定上述质量问题是受爆破冲击震动导致产生,造成原告申友权土砖房屋需拆除和重建的各项损失费x元,原告申应红砖房屋需进行修缮各项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二原告房屋受损是否系被告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爆破行为所致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告主张,二原告房屋的损坏是受被告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距二原告房屋过近实施爆破,导致房屋受爆破冲击波震动所致,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x元。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3、4证明其房屋受损是受被告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爆破时冲击波震动所致。被告主张,被告施工现场距二原告房屋超出100多米远,而爆破的影响范围不会超过100米,故二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申请重新鉴定的湖南交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2009)房鉴字第X号,认定二原告房屋受损是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爆破时冲击波震动所致,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二原告房屋受损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数额问题。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各项损失费x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2009)房鉴字第X号,认定二原告房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x元外,对其鉴定漏计1根门过梁损失费用300元,予以认定,另对二原告室外附属设施脚屋3间等所产生的损失费用鉴定机构未予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认定损失费用2000元,共计x元。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二原告房屋遭受损坏,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申有权、申应房屋损失费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鉴定费8800元,合计x元,由二原告负担2395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义浩

审判员汪向东

审判员宁国生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芝香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瓣,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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