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丹、聂某某,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XX因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二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XX辩称,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高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高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李丹永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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