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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开封市青年艺术团、开封市人民体育馆、开封市体育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一,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夏,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封市青年艺术团,地址: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人民体育馆,地址: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千,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体育局,地址: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职红艳,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开封市青年艺术团(以下简称青年艺术团)、开封市人民体育馆(以下简称体育馆)、开封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夏、被告青年艺术团的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被告体育馆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行、赵千、被告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行、职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下午,原告父亲王某乙和母亲谷某某领着孩子王某甲即本案原告到被告体育馆报名参加体操班,原告在体育馆场地内搁置的一个巨型三扇滚环上玩耍不幸从高处摔下,头部受到重创,当时就不省人事,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x元。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引流术属九级伤残,致不完全失语属六级伤残,致右足肌瘫肌力0级属六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认为搁置在体育馆场地内的巨型三扇滚环系青年艺术团所有,之所以搁置在体育馆这个公共场所内,是因为其租用了体育馆的场地,该巨型三扇滚环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上锁固定,本身潜在巨大的危险,体育馆作为大众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对搁置在其场内的专用设施疏于管理和防范,存在极其明显的管理不善问题,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被告体育局对其下属的的体育馆也存在监管不力之过,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护理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1800、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22元。

被告青年艺术团辩称,1、本案的原告及具状人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培训班和青年艺术团不是原告提供照片中大飞轮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大飞轮的管理人,大飞轮的所有权人叫栗进民,培训班不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青年艺术团不是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体育馆内,是大飞轮造成的,原告称是从大飞轮上摔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4、体育馆不是娱乐场所,青年艺术团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受伤完全是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本案的具状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发生在体育馆内、是大飞轮造成的,青年艺术团不是大飞轮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青年艺术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的受伤与否和青年艺术团没有关系,完全是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青年艺术团的起诉。

被告体育馆辩称,1、原告之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体育馆不是责任主体,理由是:(1)、监护责任: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的父母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全部的不可推卸的责任;(2)、物的管理责任:体育馆院内放置的大飞轮属青年艺术团所有,青年艺术团是当然的物的管理人,对大飞轮负有管理责任,体育馆对大飞轮没有法定的管理责任;(3)在租赁合同中,体育馆与各租赁单位明确约定,各单位要搞好防火、防盗、安全保障工作,如果出事,责任由各单位自负,所以,体育馆也没有合同上的管理责任。综上所述,体育馆是一个封闭单位,已经尽到了对于场所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于属青年艺术团所有的大飞轮不负任何管理责任,原告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完全是由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体育馆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体育馆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体育局辩称,1、体育馆是合法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作为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体育局不应成为该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原告认为被告体育局疏于监管应当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体育局实施了既到位又不越位的监管;3、原告认为体育馆是一个大众休闲娱乐场所,由此要求体育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4、原告起诉提到的致害物大飞轮既非体育馆所有,又不归体育局管理,因此体育局也不应承担责任;5、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父母在孩子受伤时均未在身边作为监护人严重失职,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6、原告提供的证人又难以证明损害结果和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其诉讼本身存在较多的问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体育局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对巨型三扇滚环是否有管理义务,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受伤同三被告的管理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2008年6月29日下午5:00),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6月29日,地点是体育馆院内,原告是从该巨型三扇环上摔下来的;2、照片一张,上面显示开封青年艺术团杂技学院培训班的牌子,证明青年艺术团拥有体育馆的房子;3、证人李×出庭证词,证明2008年六七月份,路过体育场,看见一小孩在大飞轮上玩,然后看到她摔下来,一个20岁左右的人把他从下面抱出来了,还证明她玩的时候,周围没有人;4、证人张××出庭证词,证明2008年6月底,周日,当天很热,骑车路过体育馆看到二三个男孩十多岁的样子抱着一个小女孩从柏树林里出来,一会儿门口围了很多人,“120”车、警车都过来了;5证人李×出庭证词,证明2008年夏天,具体日期记不清,证人李×去体育馆办事,看到一个小孩在大飞轮上玩并摔下来了,她是在架子上玩,踩着下面的环玩,然后一个十多岁的小孩跑过来把小女孩抱走了,事故发生大概在2点多;6、人民医院调度室证明一份,7、光盘一张,证明“120”出现场的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两点零一分。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青年艺术团称诉状上时间是2008年9月26日,照片上是2008年6月29日,时间不符,从照片上看大飞轮不在青年艺术团的场地内,照片显示大飞轮有绳索固定,照片不能证明归青年艺术团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从大飞轮上摔下;被告体育馆、体育局称起诉时间同拍摄时间相冲突,且显示大飞轮有固定措施,另大飞轮是杂技专用设施,承租方青年艺术团有权将该器械置于体育馆院内,该器械非体育馆所有;对证据3、4、5被告青年艺术团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李×不能证明小孩具体从哪儿摔下,证人张××不能肯定是当时的目击证人,根据其证言看到有二三个人从柏树林里抱出小孩说明原告的受伤与大飞轮无关,也与青年艺术团无关,证人李×原告是在春节后找到的,若他目击了事件,原告应早些找到他,该证人来源有问题,且其证言具体在什么地方玩相矛盾,住院病例表明原告是头骨骨折,按照证人的说法原告不可能摔住头骨;被告体育馆、体育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李×证言证明本案只能由原告父母担责,也证明大飞轮当时是固定的,证人张××证言印证了原告的事实不清,也表明原告不可能从大飞轮上摔下,而是在树林中有别的事发生,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证人李×证明当时大飞轮也是固定的,且证明原告父母不在场,证明事发的时间同原告主张的也有冲突。被告青年艺术团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录像来源不清,时间与诉状不一致呼救电话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电话中的小孩是本案的原告;被告体育馆、体育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证据6证明的时间与原告证人证明的事发时间冲突,当时天气酷热,原告于1点去报班不合常理,录像未说明受伤具体为何人。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发的时间、地点等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经过,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证据3、5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2008年11月事发后补录的,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青年艺术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栗××出庭证词,证明体育馆场地内的大飞轮是他自己的,是演出用的,是在2008年2月20日放的,是青年艺术团团长刘某某让放的,是在2008年八九月份他自己找人拆的;2、照片两张(大飞轮随栗××在外地演出照片),证明栗××是大飞轮演员,也是大飞轮的所有权人,大飞轮是随栗××外地演出而随之拆除,而不是一直固定在那儿,也就是从2008年开始固定在体育馆,栗××与被告青年艺术团无任何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栗××证言不实,该大飞轮放在体育馆有两年多了,不是栗××的,证人证明拆除的时间也不对,两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对上述两份证据被告体育馆、体育局认为,证人以前是青年艺术团的职工,不能确定大飞轮是不是他的,当时租赁方体育馆和其他承租方一直认为大飞轮是青年艺术团的,证人也说了青年艺术团有大飞轮表演,另外证人证明大飞轮搭建和拆除的时间都不对,被告有理由相信大飞轮是青年艺术团的。再一,栗××作为证人,又是所有权人,因此应该是实质上的被告。本院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不追加栗××为被告。本院认为证人栗××原系青年艺术团职工,与青年艺术团有利害关系,其证明该大飞轮是他所有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照片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体育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青年艺术团大飞轮表演图片,来自于青年艺术团宣传栏)证明,被告有理由认为大飞轮是青年艺术团的而非他人所有;2、证人刘×(体育馆门卫)证明一份,证明其职责范围及大飞轮安装、拆除时间;3、开封市体育馆老年公寓书面证明一份,4、河南省开封市世纪篮球俱乐部书面证明一份,5开封市龙亭区正通塑料型材厂证明一份,证明体育馆进行了封闭管理及大飞轮归青年艺术团所有;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体育馆业务范围是提供训练基地与相关服务等;7、体育馆与青年艺术团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管理责任;8、上网截图图片两张,证明大飞轮确实是青年艺术团演出的节目。原告对上述证据1、2、8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大飞轮是青年艺术团所有没有异议,但对体育馆是否有权租赁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体育馆是否有权将场馆租赁给青年艺术团有异议,该租赁合同不合法。被告青年艺术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户同体育馆有利害关系,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大飞轮归青年艺术团所有,所有权只通过票据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网页宣传的内容无法证明大飞轮及该节目的归属。被告体育局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体育局没有提供证据,但认为体育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本案与体育局没有关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其中摔伤前2张,摔伤后2张),证明原告王某甲摔伤前是健康正常的,存在摔伤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3、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摔伤后的伤情;4、诊断证明1份,证明今后治疗所花费用需10万元;5、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2份,证明原告父母护理情况;7、病例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级别;9(同证据3系同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需要两人护理;10、病危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当日入院。被告青年艺术团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青年艺术团造成的;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青年艺术团无关;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体育馆对证据1、2、3、5、9、10没有异议,对证据4、7、8有异议,但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不全面,也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未经法定程序,且鉴定依据为原告之母口述,应不予采信。被告体育局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仅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29日下午,原告王某甲在体育馆院内安装的归青年艺术团所有的一个巨型三扇滚环(大飞轮)上玩耍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时其父母(即监护人)均不在事故现场,被人发现后拨打“120”,后“120”急救车将已受伤的原告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x.20元。后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引流术属九级伤残,致不完全失语属六级伤残,只有足肌瘫肌理力0级属六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待进一步康复后,可再行补充鉴定)。另查明,该巨型三扇滚环周围没有设立危险警示标志,被告青年艺术团系承租被告体育馆的场所,被告体育馆是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是被告体育局。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体育馆的业务范围是训练场地的提供与管理及相关服务,青年艺术团在体育馆提供的训练场地进行训练,作为大飞轮这个训练设施的所有者,对进入该场所的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体育馆作为训练场地的提供与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没有监护人的陪护下在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大飞轮上玩耍致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体育馆是独立的事业法人,被告体育局只是被告体育馆的上级主管单位,其对在体育馆安装的属于青年艺术团所有的大飞轮没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因此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花费医疗费x.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83天,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至定残之日31天,计7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83天,计24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按每天10元计算180天,计1800元,以上共计x.70元。原告承担70%,被告青年艺术团承担30%,即x.31元,被告体育馆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体育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确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补充鉴定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费和伤残鉴定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青年艺术团辩解青年艺术团不是大飞轮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年艺术团辩解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完全是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体育馆虽然和青年艺术团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承租人要搞好防火、防盗、安全保障工作,如果出事,责任由承租单位自负,但这只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内部的约定,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体育馆辩解其对属青年艺术团所有的大飞轮不负任何管理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由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其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体育局辩解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其对体育馆已尽到了监管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青年艺术团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20元、护理费7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x.70元的30%即x.31元。

二、被告开封市人民体育馆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开封市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6710元,被告青年艺术团和开封市人民体育馆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刘某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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