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郭县X乡扎罕布勒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前郭县X乡扎罕布勒格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包某某林业承包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第三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6年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林地承包某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树苗和造林机械,原告负责看护管理,林木成材后按原告分七成、被告分三成的比例分配收益,原告一直看护和管理至今。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将上述林地发包某我村包某某,此事经前郭县X村集体经济管理局处理后,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协议,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某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
被告前郭县X乡扎罕布勒格村民委员会辩称,林地承包某有书面承包某同,原告没有书面合同。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的林地承包某议。
第三人包某某述称,2008年9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林地承包某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争议林地的承包某营权应属于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林地承包某议,并主张林地承包某营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树苗和造林机械,原告负责看护管理,林木成材后按原告分七成、被告分三成的比例分配收益。原告提供证人张××、段××、姚××证实,1986年被告将争议林地承包某原告,证人张××还证实,原告搬走后,该林地的空闲地现由李某法耕种。原告提供了前郭县X村集体经济管理局《关于吉拉吐乡扎罕布勒格村X村民李某才反映1986年承包某村林地一事处理意见》,证实其对争议林地具有承包某营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称1986年其与张有信达成了看护林地的口头协议,与原告之间没有协议。张有信为原告的岳父,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看护管理争议林地。2008年9月24日,被告将争议林地承包某本村村民包某某,并签订书面《林地承包某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有信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不是林地承包某同关系,而是此林地由张有信负责看护管理。林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仍归被告所有,没有发生转移。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林地承包某。口头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分得的七成林地收益,是作为张有信看护和管理林地的劳动报酬。张有信去世后,林地由原告继续看护管理。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有林地承包某同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林地承包某同的存在,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争议林地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被告有权将林地向外发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某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依据合同取得争议林地的承包某营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彦臣
人民陪审员赵某虹
人民陪审员包某巍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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