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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下岗工人,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衡阳县洪富花炮厂雇请的司机,2009年1月8日下午原告驾驶湘D-x号货车为洪富花炮厂运送烟花到衡阳县X镇中心小学地段,在卸货时被李某某打伤,李某某后又纠集一伙人将原告一阵毒打,打伤原告头、面、胸、背部。原告受伤先后到金兰镇卫生院、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第九肋骨骨折,面部、腰部、左右手等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事后经金兰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护理人员夏忠成的身份证。旨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城镇居民、护理人员的身份是个体工商户。

证据二:陈某某的病历。旨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三: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旨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有效票据认定,出院后继续康复医疗一个月,康复医疗费用在1000元内,认定误工期限到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证据四:住院结算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购买眼镜发票。旨证明原告因伤所受的直接损失。

证据五:衡阳县公安局金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旨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纠集一伙人打伤。

证据六: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份询问笔录。旨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先打原告,后又纠集一伙人再次殴打原告。

证据七:陈某某、彭子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旨证明被告先打伤原告,后又纠集一伙人打伤原告。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被告先打了原告,后又打电话喊来一伙人再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在金兰派出所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多元,被告李某某只肯出8000元,后调解未果。证据五金兰派出所根据其调查的材料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认定了被告纠集一伙人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七原告和彭子兰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证据六、七符合证据的实际要件和形式要件,系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真实程度很高,结合证据五中公安机关对此次纠纷的认定,后又用电话喊来一伙人再次殴打原告,本院对证据五、六、七中被告先后二次对原告实施殴打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受伤情况及伤后的直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陈某某系衡阳县洪富花炮厂雇请的司机,2009年1月8日下午原告驾驶湘D-x号货车为洪富花炮厂运送烟花到衡阳县X镇中心小学地段,在卸货时被告李某某先打了原告,后又打电话喊来一伙人再次殴打原告,打伤原告头、面、胸、背部。原告受伤后到金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到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第九肋骨骨折,面部、腰部、左右手等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有效票据认定,出院后继续康复医疗一个月,康复医疗费用在1000元内,认定误工期限到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金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和照片费用400元、原告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289.04元;2、司法鉴定费450元;3、误工费2748.94元,原告因伤误工45天×x(2008-2009年度湖南省运输业年度工资标准)元每年/365天=2748.94元;4、护理费1478.32元,按2008-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642.58元×实际住院天数27天/30天=1478.32元;5、残疾赔偿金x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元每年×20年×10%=x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48元,实际住院天数27天×12元每天×2人=648元;7、因眼镜被被告打烂所购买的一付眼镜2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及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以2000元为宜,9、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康复治疗费,但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x.30元。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法所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先是动手致伤原告,后又打电话纠集他人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被告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之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打电话纠集他人对原告进行伤害,被告系教唆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因人员众多无法查实,此种情形下被告应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项目、数额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告系送货司机,在该纠纷中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伤所受损失

x.30元,该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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