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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2岁

被告人曹某某,男,30岁

被告人刘某乙,男,31岁

被告人陈某某,男,3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至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与被告人曹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等人连续三次分别在中牟县X乡、通许县X乡、通许县X镇盗窃大量玉米,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为7181元,被盗玉米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一X、胡XX、马XX、云XX、孙XX、张二X、吕XX等人的陈某,证人马一X、马二X等人的证言,称重单,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陈某某退回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豫x的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豫x的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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