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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蒋某还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合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小玲、代理检察员黄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被害人龙某甲租住处,向被害人龙某甲讨要女友被其打伤的医药费未果后,采取刀刺、逼迫、电线捆绑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龙某甲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因基本要素不齐,其价值无法鉴定)、现金人民币7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人民币62.56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

200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蒋某与老乡即同案人李建光(另案处理)喝酒时,被告人蒋某提及前女友杨某现与被害人王某谈恋爱,对被害人王某心怀不满,二人便决定去教训被害人王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同案人李建光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被害人王某租住处,敲开被害人王某的房门后,二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后同案人李建光拿起屋内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砍伤。被告人蒋某要用屋内的另一把菜刀砍被害人王某时被赶来的住在被害人隔壁的史某某劝住。二人遂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同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蒋某在云南省昌宁县X乡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甲、王某某陈述、证人龙某甲、龙某乙、杨某、史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赃物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还伙同同案人李建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王某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蒋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包括犯罪故意形成中的作用难以判断,故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蒋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7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退还被害人龙某甲;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2把、电线2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吕桐樱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林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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