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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王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4岁。

被告:才某某,男,38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9时许,才某某骑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的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左腿股骨颈骨折,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治疗4个多月,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才某某仅支付了4000多元的医疗费后便不见了踪影,至今不给面见。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某某对上述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伤残抚慰金等共计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商丘市中医院住院记录8页及医嘱单6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事实;3、商丘市中医院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支出,共计x.76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骨病专科收费票据3张,计款2720元及中医院建议院外购药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病情需要由主治医师和医院建议、批准在外购药的事实;5、商丘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的日期;6、商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证明一份,证明因照顾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情况;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后期医疗费用还需3000元的事实。8、城镇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6日9时许,才某某骑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的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救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商丘市中医院诊治。经检查,原告左腿股骨颈骨折,当日医院即进行了复位和内固定手术。手术后原告住院静养4个多月,期间因原告伤情需要经医院建议和批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骨病专科购买药品计款2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康翠萍护理,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康翠萍月工资2100.68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工资因请假被扣除。2008年4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扶双拐不负重行走、定期复诊等。原告方在商丘市中医院诊治期间支出治疗费、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x.76元。被告才某某在支付了4000多元的医疗费后便至今不见踪影。2008年12月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构成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由于被告才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在商丘市中医院已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7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骨病专科购买药品计款2720元;住院125天,每天应支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10元,计款25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x元/年×20年×10%=x元,已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需3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腿部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护理支出客观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故其护理费应为2100.68元/月×5月=x.4元;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支持5000元较妥。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6元。被告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才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总额为x.16元×80%=x.9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才某某还应支付原告x.93元。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才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等项费用共计x.9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才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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