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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伍某某要求宣告易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人伍某某要求宣告易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邵阳县人,住(略),系申请人伍某某之妻。申请人伍某某称被申请人易某于2004年开始精神失常,常无故吵闹、称有人要害她、多次咬伤自己、用刀割自己的手腕、跳楼、白天在井边脱光衣服洗澡,洗完澡光着身子在村里走来走去。其病情经邵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11月10日,易某在娘家居住时,将亲生女孩扔到水塘里淹死,其思维紊乱,行为异常,2008年11月14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易某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请求法院宣告易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易某于2004年在广东省打工时患上精神病并时有发作,发作时无故哭闹,乱打骂人并有自伤行为,缺乏认知能力和自控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但其病情未发作时意识清楚,仍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可以自己进行一定的民事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易某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被申请人易某的父亲易某能,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邵阳县X乡X村,易某现有一个姐姐,一个妹妹都已出嫁,一个弟弟易某明,现年18岁,也在外打工,申请人伍某某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易某之父易某能作为易某的监护人,更有利于维护被申请人易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易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易某之父易某能为易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益楚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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