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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王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

原告汪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我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按照协议约定,我婚前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功放音箱一套、棉被四双归我所有。女儿王某甲由我监护,其父王某乙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一次支付6个月1200元,以后顺延支付到18周岁。后来我去拉财产时,被告及家人阻止不让我拉走,也不支付女儿抚养费,并扣留我和女儿户口本不让迁转户口。现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返还我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摩托车、功放音箱、棉被共约财产价值x元并支付女儿抚养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方不让看小孩,我也没有办法履行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乙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相关财产双方已共认(汪某有:创维电视一台、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功放音箱一套),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三、女儿王某甲由汪某抚养监护,王某乙每月支付贰佰元抚养费,一次支付6个月壹仟贰佰元,以后顺延支付至18周岁;四、对女儿探视,女方积极配合,甲方不得无事生非,乙方不得设置障碍,每周一次,甲方可将女儿带走,但应当天送回。女儿大时,可另行协商(甲方为王某乙,乙方为汪某)。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已生效。由于该协议没有履行,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归还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汪某财产,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辆钱江125摩托车,一套功放音箱,四双棉被。

二、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元,一次支付6个月1200元,以后顺延支付至18周岁。(该款自2009年起每年的5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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