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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城关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蒸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衡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父,住(略)。

被告衡阳县X镇春风社区城关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城关组。)

负责人冯某,该组组长。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城关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3日由审判员黄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查,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国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内居民,1987年,衡阳县通用机械厂在被告组内以土地陪嫁形式招工12人,试用1年才能转正。当时原告不满15周岁,招入厂内后,不符合转正条件,故衡阳县劳动局和原县经委未为原告办理转正手续,将原告退回组内,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组内,应当享受同组居民的同等待遇,可被告在分配1987年至2007年集体收益款时,拖欠原告集体收益款x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受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由被告城关组支付原告1987年至2007年集体收益分配款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衡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某具的户口薄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系城关居民小组居民。

2、2008年元月12日城关组分配方案,拟证明原告可以享受组内集体收益分配款。

3、衡阳县东方机械厂(原通用机械厂)及王兴美的证明,拟证实因原告不符合转为正式工条件而退回被告组。

4、城关组历年来集体收益分配明细表,拟证实城关组居民自1987年至2007年分配集体收益款的数目。

5、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兴泰文检字(2009)第X号汪某平笔迹司法鉴定报告,拟证实汪某平的报告不是其本人所某。

被告对证据1、3、4、5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废止协议,该协议已被2008年7月15日所某订的协议所某代。

被告城关组辩称,原告招工去原通用机械厂是自愿的,后原告离厂也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且原告向组内所某的报告也表示自己自动离厂,以后不要组内负责,加之组内2008年的协议规定原告不能参加组内集体收益分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90年7月X号由他人代写汪某平签名的报告,拟证明原告离厂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且原告承诺自己以后无怨无悔。

2、2008年7月15日城关居民小组分配方案,拟证实该多数人已通过该份协议,故被告不能参加组内分配。

对于上述两分证据原告均予以否定。认为证据1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所某,证据2原告未曾同意和签名。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汪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祖居地城关组,1987年以土地陪嫁形式招工进入原衡阳县通用机械厂,但户籍一直未迁出。通过一年的试用期,因原告未达到招工年龄,没有转为正式职工,厂方于1998年7月份把原告除名,并把除名通知书发给了被告组内,其实被告未通知原告本人,原告亦一直落户于被告组内,可组内自1987年至2007年集体收益分配款人平x元,也未分给原告,故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集体收益款x元,享受同组居民同等待遇,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汪某甲是否应当享受同组居民的同等待遇。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祖居地,落户后户口一直未迁出。虽在1987年招工去原通用机械厂,但因年龄小,未达到招工条件,被厂方退回原籍,原告应是被告组内一公民,应当享受同组居民的同等待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3、5。被告辩称,原告已于1987年招工去通用机械厂,原告自动离厂,责任在原告本人,且原告已向组内递交报告,证明自动离厂后无怨无悔。原告递交的2008年元月城关组分配方案已废止,2008年7月组内又重新制订了分配方案,故原告不能享受同组居民的同等待遇。本院认为,原告自出生后,一直落户在城关组内,户籍从未迁出,虽于1987年招工去原通用机械厂工作,但因年龄小,不符合转正条件,厂方将原告退回,并且通知了被告,原告仍是城关组的居民。被告所某原告已向组内递交报告,承诺自己离厂后不要厂方和组内负责,原告对此证据予以否定,后经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兴泰文检字(2009)第X号鉴定书认定该份报告及签名均不是原告所某。且2009年7月15日城关居民小组的分配方案原告亦未签名,故应认定原告汪某甲是城关组居民中的一员,应当享受同组居民的同等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体收益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所某,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每年组内进行集体收益分配时,原告均找过被告,但一直协商未果。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未曾及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7年至2007年集体收益分配款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案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原告已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同组居民的同等待遇,证明原告已经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从2008年起享受同组居民的同等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某,该案是一桩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原告汪某甲自出生后,落户于被告组内,虽经招工去厂,但因不符合转正条件,厂方已把原告退回被告组内,但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出,应属被告组内成员之一,应当享有同组居民的同等待遇。但原告在2007年以前,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但未采取合法途径予以保护,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但被告这种侵犯行为还在继续延续。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甲自2008年起应当享受同组内居民的同等待遇。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文检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某东

审判员黄葭生

审判员宁国生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朱芝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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