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邵阳县X镇X村东风组X号,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罗某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何某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何某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何某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何某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何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何某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何某丁之母。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X镇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肖某理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肖某理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肖某理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肖某理之子。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小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庚,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罗某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肖某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戊、肖某己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小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罗某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何某乙、唐某某、何某丙、何某丁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车从邵阳县X镇开往长阳铺镇,车行驶至长阳铺镇荒塘地段时当场将被害人何某军撞死,将被害人肖某理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肖某戊、曾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投案情节。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何某乙、唐某某、何某丙、何某丁诉称,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何某军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何某乙、唐某某、何某丙、何某丁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称,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将罗某甲撞成重伤,造成他经济损失x.70元,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补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戊、肖某己诉称,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将被害人肖某理撞死,造成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戊、肖某己的经济损失x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从邵阳县X镇沿320国道开往长阳铺镇方向,车行驶至长阳铺镇荒塘地段时,将被害人何某军当场撞死,将被害人肖某理、罗某甲撞伤,然后,驾车逃离现场。肖某理被撞伤后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08年12月10日20时许死亡。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向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受伤后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x元,罗某甲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647.50元。被害人肖某理受伤后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57.7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由包括被害人肖某理在内的三个子女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唐某某由包括被告人何某军等在内的三个子女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何某丁由被害人何某军夫妇共同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并预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320国道长阳铺镇荒塘地段,中心现场留有一具男尸,旁边有粤x车牌一块,并有大量玻璃碎片、漆片等散落物。肇事车辆前车牌已脱落,前保险杠断裂,车灯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破裂;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3、法医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肖某理、何某军均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9日晚,他父亲肖某理驾车至长阳铺镇时,与另一台车相挂,他们与对方司机协商处理交通事故时,他父亲肖某理被一台面的车撞倒在地,后肖某理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外还有一个人被当场撞死,有两个人被撞伤,面的车肇事后,很快就开走了;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何某军于2005年12月9日在长阳铺镇320国道被一台面的车撞死;

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8、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肖某理、罗某甲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10、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罗某甲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

11、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罗某甲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何某乙、唐某某、何某丙、何某丁、罗某甲、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戊、肖某己的身份情况;

13、周旺镇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肖某理之母。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可视为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两死一伤,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鉴定费6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35元,误工费1218元,残疾赔偿金x.8元,共计x.3元,罗某甲诉请的其他超额部分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戊、肖某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57.72元,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有三个子女,被害人肖某理只能负担三分之一,故对陈某某诉请的超额部分的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何某乙、唐某某、何某丙、何某丁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x.2元,共计x.68元,被抚养、扶养人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三角。

三、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何某乙、唐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六角八分。

四、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戊、肖某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零六千零二十八元二角。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赔偿款,被告人高某某已预付x元至本院,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唐某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