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绿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X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绿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长治市绿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石墨电极买卖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石墨电极,单价为x元/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随即向被告送去9.608吨电极,计款x.80元。后被告付我公司货款x元,下欠x.80元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8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石墨电极买卖协议书,货已收到,我公司付原告的x元按合同来说已经够货款,剩余的货质量不合格,我们要求退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3月22日的发货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9.608吨,计款x.8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付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现存原告的石墨电极4根,存在质量问题,希望原告拉回,货款多退少补。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当庭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石墨电极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墨电极,单价为x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去9.608吨电极,计款x.80元。后被告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80元货款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石墨电极,下欠原告款x.8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8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现存原告的石墨电极4根,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绿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六千一百二十元八角。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保全费480元由被告长治市绿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负责结算,待被告长治市绿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时连同欠款一并付给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屈志敏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白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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