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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蒸民一初字第496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省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司机,住(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万某某驾驶一辆皇冠小轿车从S315线沿西渡镇X路X街东路行驶,行至约离路口300米处,遇原告在公路上行走,因被告的报废车辆车况太差,遇特殊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县人民医院、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药费

x.63元,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3个月,医药费控制在3000元范围内,一年后取内固定二次,一次性补偿医药费7000,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除交付原告5000元外,其他各项损害拒不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击x。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人定书,拟证明被告负此次

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2、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

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医药费、误工费。

3、南华附一医院住院费分类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在附一

医院所花费住院医药费和下欠医药费情况。

4、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所花费医药费情况。

5、南华附一医院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入院时和出院后在附一医院所花门诊医药费情况。

6、衡阳市服务定额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在附一医院检查时所支付的担架费用。

7、衡阳县人民医院医药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作法医鉴定所支付的费用。

8、衡阳市交警支队颁发的驾驶证,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是驾驶员。

被告万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万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报废皇冠小轿车从S315线沿清江北路X街东路行驶,当行至约离路口300米远时,遇原告夏某某在公路上行走,因被告万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尔后被告万某某因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即驾车离开出事现场,致使此次事故没有出事现场,2008年1月30日衡阳县交警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事故认定书的复议。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药费490.4院,2008年1月20日转院到南华附一医院至同年2月22日止,共计住院35天,在南华附一医院花费医药费x.83元(当时预交医药费x,下欠医药费x.8元),因未交清医药费,附一医院拒不提供正式发票,只提供用药明细清单,入院时原告在附一医院花门诊检查费637元,原告出院后在附一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637元,原告出院后在附一医院花门诊医药费321.60元,原告在附一医院检查时花担架费85元,原告的伤势经天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3个月,医疗费控制在3000元范围内,一年后取内固定二次,一次性给付医疗费7000元,认定误工期限为鉴定日止。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从事驾驶行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万某某驾驶无牌报废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第3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和第38条“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故被告万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属正常行走,,无违反法律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应凭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规定的项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逐项予以核实,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直接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x.90元[其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490.40元、南华附一医院住院费x.83元、门诊费637元、后期继续治疗费321.6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x.67元×20年×20%)、误工费6779.54元(按运输行业122天×55.57元/天)护理费836.85元(35天×23.91元/天)、担架费85元、法医鉴定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5天×12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方的赔偿能力,酌定5000元为宜,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计经济损失x.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继续治疗3000元和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二次取内固定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在发生后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

项直接经济损失x.90元;

二、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

上述一、二项款共计x.90元(被告已付5000元,应从中扣除),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学响

审判员刘正良

审判员李燕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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