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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聂某乙、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

申请再审人聂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聂某乙、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聂某甲及其代理人付某某、被申请人聂某乙及其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聂某甲称:二审程序严重违法。聂某甲与聂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聂某甲于2003年曾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获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该裁定已经生效。2004年10月8日申请再审人聂某甲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聂某乙、赵某某支付某款x元。宣判后,聂某乙上诉,二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以一份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这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聂某乙辩称:1、与聂某甲签订合同的是赵某某,聂某乙与聂某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聂某乙与赵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2、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方法不科学,未扣除部分未完工的人工费用,附件二是依据聂某甲单方提供的数据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机构于2008年6月17日所作出的书面答复及原审法院对鉴定人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原审程序违法。请求维持二审裁定。被申请人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判决程序存在重大暇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获嘉县人民法院(2005)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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