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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与刘某某、郑某某酒店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18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1971年7月29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贤,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马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酒店转让协议纠纷一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郑某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及其与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广垠,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军、刘某贤,原审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4年9月16日,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酒店转让协议》一份,就郑某新疆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所属的经一路X路店、经七路店和李某某个体经营的红专路X路店共三个新疆人酒店转让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李某某将上述酒店(包括注册商标、装修、餐饮设施、设备)转让给刘某某;转让价格100万元,先付20万元定金,余额于2004年9月30日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承诺餐饮公司有权不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处置公司所属酒店,如其他股东向刘某某主张权利,李某某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证照完成变更之日,视为酒店实际交付,公司及酒店交付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某承担,交付后的债权由刘某某承担;李某某已付房东的房租截止实际交付日未用完部分,经双方核实认定后,以2004年10月5日为基准日,由刘某某现金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签订的酒店房屋租赁协议,刘某某同意继续履行;李某某同意刘某某从支付定金之日起开始实施交付之前的准备工作,并于刘某某付清款项后,尽快完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酒店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证照的变更事宜;如10月5日前不能完成变更事宜,双方同意首先实施经营权移交,自此安全消防、卫生等责任也随之转由刘某某承担;等。当年9月12日、13日刘某某支付餐饮公司新疆人酒店(花园路店、经一路店、经七路店)转让定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至当年10月18日刘某某又支付约定的转让金和代垫房租计100万元。协议履行中,刘某某向李某某提出《应交接清单》,该清单中列明有崔秀清租赁合同及付款约定2份、交接附加协议、工商行政总局关于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等内容。为履行上述协议,2004年9月27日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李某某将其在餐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某,餐饮公司股东相应由李某某(70%)、郑某某(30%)变更为刘某某(70%)、郑某某(30%),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刘某某。刘某某于当年10月份开始经营餐饮公司。当年10月18日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新疆人饭店预付房租10万元。2004年12月15日刘某某以李某某、马某、餐饮公司为被告、郑某某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李某某、马某提起反诉。重审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改列郑某某为被告,没有对餐饮公司请求;被告方仅李某某提起反诉。重审中,刘某某称:2006年6月14日接到原一审判决,当月底将经一路X路店关门,将房子、桌、椅等交还崔秀清;花园路店经营至2007年11月份;经七路店经营至2005年10月份。

原一审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所签酒店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包括注册商标,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应交接清单》上载明为工商行政总局关于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说明刘某某知道转让中的“注册商标”未注册,而是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双方协议转让的是经一路X路店、经七路店、李某某个体经营的红专路X路店共三个酒店。从《应交接清单》看,刘某某明知经一路X路店是李某某租自崔秀清,相关装修和家具等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崔秀清。在签订转租协议之前,刘某某已付转让定金20万元,刘某某经营至当年10月18日时又出具10万元欠条,说明截止当年10月18日刘某某对酒店转让是没有异议的。据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及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成立并有效。刘某某称李某某、马某、郑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过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某的其他请求因此亦不予支持。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刘某某支付李某某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3510元,由刘某某负担。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后于2004年10月5日酒店营业结束时对酒店进行交接,刘某某取得了酒店的经营权;2、2004年11月份,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应交接清单》,上面记载的相关资料李某某大部分没有向刘某某移交,其中包括:崔秀清租赁合同及付款约定两份、应交接附加协议、安全检查意见书、工商行政总局关于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证书、国税、地税正本及登记表、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开户基本帐户许可证、2002年11月—2004年9月30日的总账(现金银行存款账、明细往来账、申报表、凭证)、公司普通发票领购簿、成立时验资报告等资料;3、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日期为2004年3月28日,经查涉案注册商标于2006年10月28日注册成功,注册人为餐饮公司;4、马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庭审中李某某的代理人认可,马某办理协议及处理相关事宜的行为均代表李某某;郑某某认可其为餐饮公司的名义股东,不能主张任何权利;5、刘某某支付2004年10月5日前的水、电、税金共9756.97元;6、赵洪山向法院说明:其与崔秀清系夫妻,租房协议是其以崔秀清的名义与马某签订,具体事情均是其办理,至于以崔秀清的名义,是因为房产证办理在崔秀清名下,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即证明其酒店的装修及餐饮设施、设备共价值40万元。催交房租时,将租房协议、交接附加协议及交接清单让刘某某看,之前刘某某应该不知道上述内容。

原二审认为,李某某和刘某某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将崔秀清店的装修、餐饮设施、设备列入转让范围,而李某某对崔秀清店的装修、餐饮设施、设备无所有权,无权转让,事后崔秀清也对李某某的转让行为予以否认,应认定《酒店转让协议》中涉及崔秀清店的内容无效。《酒店转让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李某某将不具有所有权的崔秀清店的装修、餐饮设施、设备转让给刘某某,对该部分协议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已将该部分装修、餐饮设施、设备于2006年6月归还了崔秀清,李某某应当返还刘某某已支付的该部分的转让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崔秀清和赵洪山出具证言,证明该部分的装修、餐饮设施、设备价值为40万元,两人系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予以采信,考虑到折旧因素,该部分的装修、餐饮设施、设备在转让时的价值酌定为35万元,故刘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该部分转让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出具《应交接清单》要求李某某交付崔秀清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说明此时刘某某至少没有持有崔秀清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刘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应当明知崔秀清店的装修、餐饮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崔秀清,该证据与赵洪山向法院所做的陈某相印证,说明刘某某在订立合同时不清楚崔秀清店的装修、餐饮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崔秀清,故李某某、马某和郑某某提出的刘某某明知该部分租自崔秀清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刘某某依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100万元,李某某没有向刘某某交付税务资料、账册等和为刘某某办理证照的变更,这些资料和证照是刘某某经营酒店所不可或缺的,经营损失客观存在,故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变更相关证照是李某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刘某某要求李某某变更相关证照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酒店交付前的债务应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方亦认可2004年10月5日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但其不能提供已支付2004年10月5日前的水电税费的证据,故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垫付的水电税费共计9756.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转让的注册商标已注册完毕,注册商标为餐饮公司所有,刘某某为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刘某某要求返还注册商标的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反诉系同一事由引起,且刘某某承认其出具了欠租金欠条,反诉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郑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刘某某要求郑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刘某某要求郑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与马某系夫妻,两人应当共同负担对刘某某的债务。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妥,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李某某、马某返还刘某某转让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4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07年5月8日);四、李某某、马某赔偿刘某某损失10万元;五、李某某、马某返还刘某某垫付的水、电、税金等费用9756.97元;六、李某某、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某某办理餐饮公司股东及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四、五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的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8387元,李某某、马某负担x元。一审本诉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4877元,李某某负担x元,反诉受理费3510元,由刘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马某再审诉称:1、马某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刘某某在诉状中是以欺诈为由起诉,二审判决没有对欺诈是否成立进行认定,却以合同部分无效为由,判令申请再审人返还财产和赔偿经营损失,判非所请;3、二审判决是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刘某某对崔秀清店的装修和餐饮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崔秀清是明知的,申请再审人不构成欺诈。赵洪山的证言没有经过当庭质证,其对事实认定不清,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力。水电费等在签合同时约定接手之前由申请再审人承担,之后由刘某某承担,故刘某某所说的水电费是在酒店交接之后发生的,应由刘某某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驳回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所有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1、餐饮公司的股东有两人,仅有其中一人同意将酒店转让,协议是否合法;2、李某某将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谎称为价值30万元的注册商标列入转让范围,构成合同欺诈;3、李某某、马某应当共同承担责任;4、申请再审人将没有所有权的崔秀清店转让给刘某某,构成欺诈,应属无效。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期间,刘某某提交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其损失不止10万元。申请再审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与申请再审人无关,以该证据证明其损失没有道理。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与申请再审人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和刘某某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中,约定将餐饮公司所属的经一路X路店、经七路店和李某某个体经营的红专路X路店共三个新疆人酒店转让给刘某某,但李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经一路X路店是其租自崔秀清的,该店内的装修、餐饮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崔秀清。李某某不是所有权人而进行转让,崔秀清得知此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故《酒店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崔秀清店的内容应为无效。现刘某某已将崔秀清店的装修、餐饮设施、设备返还给崔秀清,申请再审人应当将该部分的转让款返还给刘某某。关于该部分转让款的数额问题,原审依据赵洪山及崔秀清的证言确定申请再审人应当返还刘某某35万元及支付利息。申请再审人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二审对赵洪山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赵洪山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崔秀清、赵洪山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证言应为真实可信。故原判采信二人的证言并无不妥。根据二人的证言证明了崔秀清店的装修、餐饮设施、设备价值为40万元,考虑到折旧等因素,原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返还刘某某转让款35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赔偿刘某某10万元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而申请再审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刘某某移交相关税务资料、账册等及为刘某某办理证照变更,而这些义务的不履行会对刘某某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刘某某的经营损失客观存在,故原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刘某某损失10万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刘某某要求申请再审人支付其垫付的水电费、税金等共计9756.97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酒店交付之前的债务由李某某承担,而双方于2004年10月5日对酒店进行了交接,刘某某持有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申请再审人却没有提供其缴纳2004年10月5日前水电费、税金等费用的证据,故原二审此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刘某某所出具的10万元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刘某某按照欠条内容支付申请再审人10万元正确,应予维持。马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原二审认定二人共同承担对刘某某的债务亦无不妥。郑某某不是协议签订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某某要求郑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某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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