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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再终字第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X乡人民政府(现为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

程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刘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作出(2000)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岗刘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豫检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04)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程某某原系郑州市拉链厂职工,1985年调至原金海区X乡人民政府(现被告),然后直接到大岗刘乡政府经济联合社开办的郑州市非金属拉链厂工作。其间大岗刘乡政府多次为原告办理了工资升级审批手续,199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企业办(原乡经济联合社)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由中原区劳动人事局进行了签证并在合同书上加盖了签证专用章。合同期限为三年,自1995年11月24日起至1998年11月23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甲方(乡企业办)“根据生产需要,安某乙方在郑州市非金属拉链厂厂长生产(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1999年4月1日因原告将满60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遂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大岗刘乡政府遂以原告人事档案中没有调动审批表、调动函调动工作为由拒绝办理。原告遂于2000年7月2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0年11月13日以“申诉对象不正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

一审认为,原告程某某自1985年起调到大岗刘乡政府工作。长期以来,被告大岗刘乡政府企业办一直为其办理工资升级审批手续,并于1995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充分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98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仍在郑州市非金属拉链厂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作为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称原告人事档案中没有调动审批表,调动函及工资调动关系非原告的责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岗刘乡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岗刘乡政府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岗刘乡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非金属拉链厂未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二审经向郑州市中原区社保局调查,社保局因企业未参加养老保险,无法核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待遇,劳动部门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企业的负责人有义务给职工包括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养老保险的补交对单位、不对个人,对单位中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不允许补交。二审又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局调查,1996年后国家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单位及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所在的郑州市非金属拉链厂未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劳动部门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判决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申请人程某某再审诉称: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首先是大岗刘乡政府的正式职工,而后经乡政府工作需要派到乡政府开办的企业履行管理和发展经济的义务。这说明程某某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乡政府应该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要求撤销(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公正审理。

被申请人大岗刘乡政府答辩称,程某某是1985年由乡政府招商引资过来的,手续挂靠在当时的乡政府企业办,后成立郑州市非金属拉链厂,程某某被任命为厂长,工资由拉链厂发放,乡政府及企业办从未给其发过一分钱,其与乡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某某与非金属拉链厂存在劳动关系,拉链厂系独立企业法人,应由拉链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非金属拉链厂系独立法人,大岗刘乡政府企业办任命申请人程某某为该厂厂长,由该厂发放工资,程某某与该厂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企业未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劳动部门不能为其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非大岗刘乡政府的责任。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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