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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蒸民一初字第559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X号。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X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周良喜同被告曾某某三人合伙在河南省镇平县X乡X村承包经营石场采石、碎石。整个石场3人共投资31万元。后因三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协商公开招标由其中一人独自经营,后被告曾某某中标,原告和周良喜退出石场经营,由被告曾某某付给原告和周良喜投资款x元,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和逾期不付款以石场机器设备作抵押等条款,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07年6月,原告又远赴河南,再次找被告支付投资款,被告以已无钱支付为由,拒绝还款,为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黄金生执笔书写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散伙时被告应付给原告投资款的数目及付款的日期。

2、证人黄金生,周显信的证言,拟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原告曾某被告催收过欠款。

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

2005年原告与周良喜、曾某某三人合伙在河南省镇平县X乡X村投资31万元承包经营采石碎石生意,由于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加之经营不善,于是三人协商由其中一人独自经营,并开标竞争,未中标者则退出合伙,由中标者退还原合伙人除去亏损外的投资款,后被告以x元中标。除去三合伙人其同债务3000元外,每个合伙人应分得投资款x元,即周良喜、刘某某的投资款各x元由被告曾某某偿付。并于2006年5月由黄金生执笔书写了《协议书》,由在场人周显信签字作证。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06年6月付给投资人x元,余款于该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于2007年6月去河南找被告催要投资款,结果被告分文未付,后被告卖掉机械设备,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这是一件典型的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与周良喜三人合伙投资经营采石场,后因经营不善,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于是协商分伙。被告中标后,与原告及周良喜签订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被告在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拒不偿付,从而引起该件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合伙投资款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向东

审判员宁国生

审判员黄葭生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芝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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