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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佳士达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仙游佳得利商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彩虹铺景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7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佳士达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山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申请执行人福州中汇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镇元洪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福建仙游佳得利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晟隆花园下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

申请复议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7)仙执异字第331-A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2007年12月7日,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每月租金x元,时间自2007年12月24日起,且向异议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尔后,异议人并没有履行协助义务,2008年6月30日,异议人、被执行人、莆田市晟隆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就异议人的仙游(国美电器)店的租金转移支付及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备忘:由异议人支付给被执行人的租金支付到莆田市晟隆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由于异议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所以,本院裁定扣划异议人在银行帐户上存款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给被执行人的租金,其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申请复议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称,仙游县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到其住所地送,签收人也没有其的任何授权,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未向申请复议人送达。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州中汇米业有限公司等与被执行人福建仙游佳得利商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纠纷七案,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执行。2006年3月21日,申请复议人向被执行人承租仙游县X路晟隆花园佳得利购物广场一层及二层,租期自2006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x元,双方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的每月租金x元,时间自2007年12月24日起,并于2007年12月7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申请复议人没有按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2008年6月30日,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莆田市晟隆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就福州国美仙游店的租金转移支付给莆田市晟隆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备忘录”。

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向申请复议人邮寄送达限期追回租金通知书,通知限其于2008年9月3日前追回租金,逾期未追回将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罚款。逾期后,该院于9月25日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x元。同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再次向申请复议人邮寄送达限期追回租金通知书,并于2009年3月25日再次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x元,二次合计扣划x元。

本院认为,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向申请复议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司办公室负责人即通知郑立青(系福州国美莆田南门店负责人)到其办公室,由郑立青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代收上述法律文书。该司办公室系对外办事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郑立青系申请复议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属员工,其受该办公室的委托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是可以的,原审法院的送达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由于申请复议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文书协助法院执行,又不履行原审法院通知限期追回租金的义务,原审法院划拨申请复议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元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宋国华

审判员陈某晖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加;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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