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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林某某、李某某、温某某、莆田市恒昌制衣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恒昌制衣有限公司、莆田市莱尔堡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李某容,女,1966年出生。

案外人黄某跃(系李某容之夫),1964年出生。

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9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某,男,1967年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64年出生。

被执行人温某某,女,1982年出生。

被执行人莆田市恒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工业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恒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坝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执行人莆田市X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太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林某某、李某某、温某某、莆田市恒昌制衣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恒昌制衣有限公司、莆田市X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容、黄某跃于2009年3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容、黄某跃称:林某某、李某某夫妇向案外人借款150万元,因逾期未偿还,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CX室的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并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有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颁发的《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为据。案外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于2007年6月28日汇给被执行人林某某人民币150万元。2008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李某某(系林某某之妻)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CX室抵押给案外人李某容,抵押价值1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8)莆执字第20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CX室[土地房屋登记卡为(厦地房证字第x号)]、被执行人林某某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X路X-X号半地下室X号车位[土地房屋登记卡为(厦地房证字第x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某虽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的房屋登记抵押给案外人李某容,但该房屋所有权仍未发生变化,案外人李某容仅仅是取得了房屋抵押权。现案外人以被执行人李某某将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CX室的房屋已登记抵押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容、黄某跃要求解除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CX室的房屋查封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某水

审判员宋国华

审判员王晋平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姚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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