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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启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塘田市X村荷叶冲刘某佩自留地种植大量毒品原植物罂栗5970株。2009年4月27日被派出所干警强制铲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及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种植罂栗共计5970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塘田市X村牛屎砣山下种植面积66.7平方米(0.1亩)的毒品植物罂栗共计5970株。2009年4月27日,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干警发现刘某甲所种植的罂栗后,罂栗被派出所干警强制铲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罂栗种植地在塘田市X村牛屎砣山下,面积约0.1亩,共计5970株;

2、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明,送检的植株上的果实中检出鸦片中的吗啡及可卡因、蒂巴因和罂栗碱的成分;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他妻子刘某甲在牛屎砣山下种植0.1亩的罂栗,共计5970株;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她去种植堂兄刘某佩的地时发现罂栗种子,她就种植了0.1亩罂栗,共5970株,她打算等罂栗成熟后就收回家里,一是如果有人来买就将罂栗卖出去,二是留一部分给自己用;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罂栗种子而非法种植,共计种植毒品原植物罂栗5970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艳

审判员陈振华

审判员唐志刚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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