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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某某、田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勃然,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某、田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1年5月9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某某、田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二人依约定按每天100元赔偿违约损害赔偿金计算至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睢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2001)睢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睢立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睢县法院经再审,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睢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送达。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林、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勃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2000年赵某某与华某某合伙做生意期间,华某某于2000年9月10日向赵某某借款12万元,华某某给赵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证明今借睢县《河南》赵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万》,在两月内负(付)清,如超过两月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〇〇〇年九月十日借款人华某某”。2000年10月18日,华某某向赵某某又借款x元,华某某也给赵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证明今借睢县赵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叁佰肆拾壹元整(x)元(贰万元整、x.00)借款人华某某2000年10月18日”。后赵某某与田某同去亳州和华某某结账,在场的还有华某某的烟师石某某。经结算华某某偿还了赵某某x元,即2000年10月18日华某某欠款条据上的款数x元,2000年9月10日借据证明上的12万元欠款没有偿还。华某某给赵某某重新打了欠条置换原来的借据,增加田某作担保人,条据的内容为“证明今借河南省睢县赵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x.00)整,必须在公历11月10日---11月X号负(付)清,如超天,有(由)华某某每天壹佰(元)负(付)给赵某(损)失费。借款人亳州华某某。公历二〇〇〇年九月十日”。因之前华某某两次借赵某某x元的条据赵某某未带,赵某某给华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以前亳州华某某借睢县赵某某壹拾伍万捌仟作废全清睢县赵某某2000年10月X号-10月X号”。赵某某与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田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未按给赵某某出具的“证明”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欠款12万元,应连带承担偿还欠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原审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某某申诉称已清偿赵某某全部欠款以反驳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撤销(2001)睢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清偿了赵某某的12万元欠款,所以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其欠赵某某12万元欠款没有偿还,田某作为华某某欠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再审对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赵某某对自己提出要求华某某、田某偿还欠款12万元、承担自2000年11月21日起的违约金每天100元的诉讼请求,已提供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经再审审核可确认为支持赵某某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据有效证据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所作判决均无不当。华某某仍应按照有效证据即其给赵某某出具、田某作担保的“证明”的约定偿还赵某某12万元债务,并自2000年11月21日起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田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1)睢(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注:(2001)睢(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华某某、田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每日100元自2000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某某、田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华某某在2000年10月30日已将15.8万元的借款全部还清,有赵某某出具的还款证明为据;华某某出具的两个12万元的条据中应有一份是伪造的,原审均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不当;原审在进行鉴定时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且与赵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据和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原审予以采信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华某某并未全部偿还15.8元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是否仍存在1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华某某应否对12万元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主张华某某尚欠其12万元借款未偿还,提交了华某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10日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上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责任承担均有明确的记载,同时田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华某某在睢县法院第一次审理及再审时均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该证明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无不当。在赵某某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华某某对其反驳理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华某某主张12万元的借款已经于2000年10月30日全部清偿,并提交了赵某某于还款当天书写的“以前亳州华某某借睢县赵某某壹拾伍万捌仟作废全清”的证明予以证实,赵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同时主张其出具的证明上涉及的15.8万元系华某某分两次所借,在其为华某某出具作废全清证明的当天,华某某仅偿还了3.8万元,因其未携带华某某出具的上述两张证明,华某某无法在还款后抽条,故赵某某为其出具了15.8万元全清的证明,而华某某同时又出具了本案赵某某据以起诉的证明,并由田某作为担保人在该证明上签字。赵某某的上述主张,有其提交的华某某出具的一张金额为3.8341万元,一张金额为12万元、落款时间同样是2000年9月10日但无担保的证明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为据,华某某对该份无担保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赵某某认可只有一笔12万元的借款,故不可能在2000年9月10日出现两个借条,认为系伪造,并申请进行鉴定。原审依据其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证明上华某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名字及指印均系华某某本人所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所系具备鉴定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关,所作出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华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再次鉴定的申请(在(2009)睢民再初字第X号卷宗第34页上有记载),华某某自行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的认可。

虽然两份12万元的证明上落款时间均系2000年9月10日,但本院认为,因华某某对有田某担保的证明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2000年9月10日是12万元借出之日,无担保的证明即系当天出具,而由田某进行担保的12万元的证明则是在2000年10月30日出具,该份证明出具的基础是前一个无担保证明的存在,也即是用该证明替换无担保的证明,故沿用了无担保证明上的落款时间,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华某某的烟师石某某系双方在2000年10月30日进行还款、换条行为的见证人,其在出庭作证时,也对上述事实加以陈述。同时在田某2001年6月1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的笔录中显示,法官询问田某“赵某某借给华某某钱,你给华某供担保了吗”,田某的回答则是“他们头两次我没担保”,其该陈述可以认证,赵某某与华某某在由田某进行担保借款之前即存在两笔借款,也间接印证了赵某某的主张。故赵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明及石某某的证言可以与田某的陈述及司法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其抗辩观点成立,华某某关于其已经清偿12万元借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华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再次提交鉴定申请,认为原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申请对两个落款时间均为2000年9月10日的证明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其在二审庭审后提交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其在一审中已经放弃对无担保的12万元证明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而其对有田某担保的12万元的证明的真实性是予以明确认可的,在(2008)睢立民裁字第X号卷宗第27页显示,华某某在听证过程中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条是真实的”,华某某的本人陈述构成对证据及证据所证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华某某对下欠的12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应予清偿,田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50元,由上诉人华某某、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庞伟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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